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59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吳佳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9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2,54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9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5,47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2542元

吳佳芸

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4%

002

新臺幣

85477元

吳佳芸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2542元

吳佳芸

自民國114年

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85477元

吳佳芸

自民國114年

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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