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大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行中因見路旁有某不詳之人攔停計程車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由 楊能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告訴人乙○○,在上開路口前,停止等候紅綠燈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因撞擊力過大,楊能通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再往前推撞 黃坤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後方保險桿,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部和胸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詳9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