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鐵鋸質堅厚實鋒面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持鐵鋸竊盜被害人桃園縣政府林務局管理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行竊上開財物未得逞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值壯年有工作能利,竟不思正當管道而貪圖財物之動機、目的、所行非是,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其所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鐵鋸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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