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依被告甲○○於案發同日下午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19毫克,依換算為血中酒精濃度後,再依每小時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約為10-4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回推算得被告於肇事時同日上午10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0.67毫克,平均值應為每公升0.44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就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年輕識淺一時慌張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二罪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