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乙○○將相對人簽發予伊票號FM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9月25日、面額新台幣575,00
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1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乙○○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又聲請人因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乃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
08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提起連帶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0號假處分裁定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3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人乙○○就上開擔保金所能行使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債務人乙○○受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已近1年,然其迄未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對債務人乙○○提起訴訟,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且債務人乙○○怠於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爰代位債務人乙○○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乙○○請求交還支票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字第8310號裁定禁止債務人乙○○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27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則債務人乙○○怠於行使其對相對人之權利甚明,而聲請人為債務人乙○○之債權人,亦有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乙○○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參照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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