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緝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CK手錶4只、仿冒BOSS手錶1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1006號)宣告沒收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底至93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連續販賣仿冒手錶多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於94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警察於93年4月15日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時,雖曾扣得聲請書所載CK手錶4只、BOSS手錶1只(見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就上開扣案手錶部分,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商標權利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犯嫌,故認定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遂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三點);故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審理範圍並未及於上開聲請書所載5只扣案手錶部分。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手錶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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