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斷意旨為「...經本院逕行核對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上『丙○○』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簽筆跡及上開(1)(2)(3)(4)文件上所書寫之『丙○○』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結果,...,簽名筆跡互有出入...。」云云,惟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之判斷,實難以接受,可議者有以下諸點,爰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雖載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然查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乃該事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並未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此處所稱,顯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誤),被告丙○○並未出庭,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書證亦未提出相關書證抗辯;復原審稱送鑑定筆跡之支存戶開戶資料,與被上訴人當庭所簽之筆跡,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上訴人自認已善盡舉證責任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詎原審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逕自行鑑定,進而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實難以甘服。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審法院縱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應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原審法院卻未另定辯論期日,而自為判決,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恐有不當之處。因原審法院心證未公開,致使上訴人未能盡攻擊防禦能事,而受突襲性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㈡再者,票據係形式、文義證券,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其文義。按原審法院諸
多事證,未究明其理,僅就書證判斷,難辭率斷之嫌。退步言,被上訴人有無支存開戶事實與簽發系爭支票係二回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代理?抑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審法院均未審究,諸多事實未為釐清,實有探究之必要。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但被上訴人經鈞院命當庭書寫簽名筆跡,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其他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後,認定與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互有出入,可見該帳戶及支票確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並簽立,準此,被上訴人即無須負清償之責。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甲存支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亦非伊本人所簽發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經相互比對原審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自己申請開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中支庫、板橋站前郵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思源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開戶資料原本,與本件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上「 蔡壁舟 」之簽名筆跡互有出入,上訴人復自承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法院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得命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或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述各種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並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簽名筆跡,用以核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帳戶開戶資料,應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可採,並未逾鑑別文書真偽之證據方法,自難謂原判決就此有何違誤。
㈡又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未避免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復於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在該情形下,到庭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該訴訟程序既已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且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後並命上訴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復經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揆櫫上該說明,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開戶資
料及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訂購單之真正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文件皆非伊所簽立等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原審即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書證並未抗辯云云,亦有所誤會。
㈣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另行主張有無支票開戶,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審均未審酌乙節,經核此部分之主張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件並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包括第二審裁判費用二百九十七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七十元,共計四百六十七元,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絲鈺雲~B法官陳忠行~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