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吉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祝 送達代收人 王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理由略謂:被告吉本房屋公司以房屋仲介為業,買賣標的之房屋是否具有一般明顯瑕疵,自應屬有關於訂約之事項,被告吉本公司有為調查之義務,被告吉本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竟未能調查知悉而告知原告,其顯有違反上開居間人法定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依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訂頒發布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證二號),就建築物瑕疵情形,應調查之事項為:①有無檢測海砂含氯量及輻射鋼筋?②是否有滲漏水情形?③是否有損鄰狀況?④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⑤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⑥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上訴人亦就上開事項詢問原審被告 黃金春 ,填具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證一號),依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房屋廚房內之流理台有無水管及排水孔、冷氣孔有無玻璃,房間門可否關閉之事項,是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亦非屬關於訂約之事項,上訴人無調查之義務,縱退萬步言,倘認前揭瑕疵係屬有關訂約之事項,惟原審被告黃金春並未告知上訴人上開瑕疵(此從該說明書第十八項其他重要事項為空白可得而知),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實己盡調查之能事。又前揭冷氣孔無玻璃一事,究係原屋主於原處裝置有冷氣機,嗣後搬走,亦或原即無玻璃而欲讓原告搬進去之後可裝置冷氣機用,不得而知,且依原買賣契約亦約明現狀交屋,何來瑕疵之有,然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即遽為認定為瑕疵,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調查之義務,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由上訴人吉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居間媒介,購買原審被告黃金春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六樓房屋,被上訴人於交付全部價金後,相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點交房屋,然上訴人屆時竟未派員會同點交房屋,原審被告黃金春僅將鑰匙丟於客廳內即離去,被上訴人隨即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流理台竟空有水龍頭而無水管及排水孔、冷氣孔無玻璃、房間門無法關閉等瑕疵,上開瑕疵修補所須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元,原審被告黃金春應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則應依居間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除修復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外,被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合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金春應共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等語;原審被告黃金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則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黃金春買受系爭房屋,應由被告黃金春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購買原審被告黃金春所有之系爭房屋,點交時發現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共須二萬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估價單各一件及照片七張為證,原審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被告黃金春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對原告購買之房屋有上開瑕疵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房屋仲介為業,買賣標的之房屋是否具有一般明顯瑕疵,自屬有關於訂約之事項,上訴人有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竟未能調查知悉而告知被上訴人,其顯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損害即修補瑕疵之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其論據。
四、本件上訴意旨:系爭房屋縱有上開瑕疵,亦非屬訂約之事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訂約事項未盡調查之義務,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背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流理台空有水龍頭而無水管及排水孔、冷氣孔無玻璃、房間門無法關閉等瑕疵,是否會影響到房屋買賣契約之訂定,而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訂約事項,此乃事實審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問題,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訂頒發布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就房屋廚房有無水管及排水孔、冷氣孔有無玻璃、房門可否關閉等事項予以規範,據以說明系爭房屋上開瑕疵非屬訂約應調查事項,惟查上開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業者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參考,並非除上開說明書所列事項外,在具體交易中,仲介業者基於專業,客觀上可期待其就交易標的物可得注意,並向委託人告知及說明之事項,均可執此脫免其注意義務,至於何種情形會影響訂約,是否屬於「訂約之事項」,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流理台空有水龍頭而無水管及排水孔、冷氣孔無玻璃、房間門無法關閉等,屬於一般明顯之瑕疵,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訂約事項」,上訴人就此有調查之義務,其未履行此調查義務,認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判決被上訴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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