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王汝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汝粹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汝粹,於民國88年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年70歲,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憑,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王汝粹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王汝粹於失蹤屆滿7年之95年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王汝粹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