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文瑞(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9年2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6年11月19日即將屆滿,而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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