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訴人 廖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2、2526、2560、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文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固非無見。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若被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係源自何人時,因攸關被告是否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實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倘所調查之結果不甚明瞭,更應續為詳查,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供出其毒品係源自名為「張○(○)廷」其人,該部分犯罪事實曾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偵查在案,且警方曾出示其與該「張○(○)廷」之電話通聯繫紀錄予其辨認等語(見原審第16號卷第74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15頁),原審雖有向新城分局及花蓮地檢署分別查詢,惟依新城分局民國106年2月
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關於「張○(○)庭」部分,只記載:「(前略)另被告廖文瑞在偵辦過程中並無向本分局供出渠所吸食或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張○庭』所購買及相關事證」等語(見同上卷第88、89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者究係「張○廷」、「張○廷」或「張○廷」之人,原審並未釐清,先請上訴人予以確認何者正確,即予調查,能否獲得確切資訊,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其等究竟有無追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供稱之「張○(○)廷」為毒品來源乙事,似尚不明瞭。又原審於本件審判期日(即106年3月7日)前1日雖曾以電話連繫花蓮地檢署( 誠股 )詢問有關查獲「張○廷」乙事結果如何,惟據該次電話紀錄表所示,因承辦檢察官休假,即由該股書記官答覆會依新城分局前揭函文及報告製作公文函覆原審法院等語(見同上卷第107頁),亦無就檢方有否查獲名為「張○(○)廷」之人等事答覆。再原審自行查核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見同上卷第116頁),只能說明名為「張○廷」者未經花蓮地檢署以毒品案件提起公訴,惟該查得名為「張○廷」者,並無任何年籍資料,與上訴人所述「張○(○)廷」是否為同一人,無從由該書類查詢系統得知,更別論該系統僅供查閱經起訴案件,對於偵查中之案件並無從查詢。上開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僅依新城分局前揭函文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結果即認定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乙情,自嫌速斷。上訴人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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