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威橡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陳威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713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第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茲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26頁、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