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6、2560、28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在臺並無親人,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乃人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所使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於105年11月9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日宣判,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等部分仍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購毒者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本案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