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 邱明 被告 邱士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的確拿鐵製置傘架攻擊伊(民國103、104年各一次),又拿電擊棒要電伊都是事實,其精神損失無價。
2.103年5月1日被告亮電擊棒攻擊伊,5名員工都有看到。又拿石頭、剪刀及榔頭要攻擊伊,還關門,跟伊說要案外人 葉寒青 撤告,不然要伊死。
3.被告已濫訴伊6件案件,均被不起訴、駁回或撤告,被告到處告,有沒有將心比心?目前伊已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訴訟,只希望被告不要吵鬧不休。
4.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1.伊沒有拿鐵製置傘架攻擊原告,104年1月4日12時20分至12時28分,只有8分鐘時間怎麼打人,106年9月6日伊質問葉寒青:你為何當偽證,他回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且本案尚未終結,原告根本沒有理由來請求賠償。
2.伊並未於103年5月1日亮電擊棒電原告、未關閉大門。也未用石頭、剪刀及榔頭丟原告。原告所述完全不實,都是自導自演,其請求無理由。榔頭、剪刀及石頭與本案無關,係原告和葉寒青聯合陷害伊,伊是被害者。
3.原告所提出證物,完全都是自導自演,濫用司法。慈濟醫院驗傷單裡是原告被狗咬傷,但她不承認,說是被伊用榔頭打,原告滿口謊話。伊家中外勞EITA可以證明原告被狗咬傷。
4.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鐵製置傘架攻擊伊,伊受有精神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與原告均任職、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美崙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美崙駕訓班),因故與原告爭吵,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該駕訓班門口前之鐵製置傘架,作勢毆打原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嚇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在案,足認被告有持鐵製傘架欲攻擊原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鐵製傘架對原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客觀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應可採信,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間拿鐵製置傘架、103年5月1日亮電擊棒攻擊伊;拿石頭、剪刀及榔頭要攻擊伊,關門,跟伊說要案外人葉寒青撤告,不然要伊死;被告已濫訴伊6件案件,均被不起訴、駁回或撤告等情,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原告就遭被告恐嚇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兩造均年過半百,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案發時均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駕訓班;兩造卻不能和睦相處,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恐嚇行為;而被告103、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千元,原告103、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64,790元、390,597元、244,41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796,4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邱士棻不得上訴。 邱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