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重本刑均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分別所受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爰依上開說明,經斟酌各罪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