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8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趁隙竊物以得財之犯罪動機,惟其行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第
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