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然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姻親關係,甲○○因不滿乙○○在意惹事、賴債及不將戶籍遷離 場明仁 住處等事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鮮魚客棧」內,於店東、現場酒客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幹你娘!」、「豬狗不如」、「你這個畜牲」等穢語公然侮辱乙○○。嗣離去現場,復於約30分鐘後再抵達上開地點,接續前揭之公然侮辱犯意,續以同樣之穢語公然侮辱乙○○。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空言辯稱:伊僅有述說乙○○一些過錯而已;現場證人應係喝醉了,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妨害風化前科)、與告訴人係姻親關係(被告係乙○○妹婿),卻不知以禮相待,被告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卻以粗鄙不堪言語公然侮辱他人,對被害人乙○○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暨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難謂已有悔改;惟考量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諸多非是,積怨已深其來有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