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乙○○之長女 許美玲
乙○○之子 許仁龍 乙○○之次女 許美金 乙○○之三女 許美安 共同乙○○即ARLEN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乙○○之子許仁龍(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乙○○之次女許美金(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生、未設戶籍)、乙○○之三女許美安(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生、未設戶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甲○○(男、民國58年10月17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確認與被告乙○○即ARLENEANGLAO(女,00年0月00日生)之長女許美玲(00年0月00日生、未設戶籍)、乙○○之子許仁龍(00年0月0日生、未設戶籍)、乙○○之次女許美金(9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生、未設戶籍)、乙○○之三女許美安(97年8月22日下午2時31分生、未設戶籍)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業經原告撫育視為認領,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之生母乙○○為菲律賓華僑,於年幼與家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及海外返國華僑在出境證等證件來臺,之後菲律賓家人過世、菲律賓又無其他親屬,88年間居留到期即未再返回菲律賓,滯留至今。90年間乙○○與原告同居,分別於95年1月10日在北城婦幼醫院產下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於96年8月9日在正馨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乙○○之子許仁龍、於97年8月22日在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產下被告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由於被告之生母乙○○所持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致被告無法申報出生登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原告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是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以俾日後辦理身分登記、健保等事宜,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在我國並未設戶籍,渠等之與被告生母乙○○(已過期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菲律賓國人民,於86年9月間申請入境時,其入出境申請書上之配偶欄為空白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乙○○護照影本、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之出生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14738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書附卷可參,復查無乙○○曾有婚姻紀錄,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均非生母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未受婚生推定,且均為菲律賓國人民,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乙○○自其受胎,分別於95年1月10日在北城婦幼醫院產下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於96年8月9日在正馨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乙○○之子許仁龍、於97年8月22日在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產下被告乙○○之次女許美金(下午2時30分)、乙○○之三女許美安(下午2時31分),且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業經原告撫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3件為證,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原告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間之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許美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9.9999%。CPI值=00000000.2PP值=0.999999」;原告與被告乙○○之子許仁龍間之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許仁龍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CPI值=000000000.1PP值=0.999999」;原告與被告乙○○之三女許美安間之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許美安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2PP值=0.999999」;另原告與被告乙○○之次女許美金間之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女的各項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16×10000以上,研判甲○○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為乙○○之女的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均為菲律賓國人民,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之生父即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長期撫育,依法自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長女許美玲、乙○○之子許仁龍、乙○○之次女許美金、乙○○之三女許美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