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DA1153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2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8月12日20時45分,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該機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照相採證方式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DA11537號裁決書加以裁罰,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受處分人之住所自95年9月27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3之新址,原舉發機關應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新址而為送達,原舉發機關逕依受處分人已廢止之前住所地址送達,所為送達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於96年6月5日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9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由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確定,嗣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8月1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0276號書函檢附通知單及違規相片,按受處分人上開戶籍新址之地址以平信方式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業於96年8月間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9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舉發機關中分四交字第0960020276號書函等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業經補正為合法,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據以裁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8月12日下午8時45分,在臺中市○○○○路,經警認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拍照採證後,由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5年9月7日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6DA1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仍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97年3月1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6DA11537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然受處分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6年8月1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0276號函送達前開通知單已近1年,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無從作成適法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意旨不符而無效,且依違規照片之內容所示,並不足以證明該地點係為「汽車停車格」,進而得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未依停車車種停放。另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中市交警第G6DA1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並未載明係為該路段之幾公里處或幾號門牌處,有違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之要求,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是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在於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舉發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乃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故本院認計算前開規定所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計算之,始合於立法之本意。至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固規定「送達」為書面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惟「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因合法送達而生效」與「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舉發期間做成行政處分」要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四、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為95年8月12日,而原舉發機關係於95年9月7日製作通知單逕行舉發乙節,有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舉發時間尚未逾3個月,本件舉發自屬合法,並無罹於舉發時效之情事,受處分人前開所陳,本件違規行為經通知單重新送達後,已逾前開規定之3個月舉發時間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惟: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係據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照片為憑,然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雖有受處分人之機車停放路邊之事實,然該照片內容僅呈現受處分人停放位置處劃有白實線,照片未顯現該白實線是否究為汽車停車格或為一般道路之白實線,則受處分人停放其機車之位置是否為一汽車停車格,尚無非疑,且舉發通知單上亦僅記載違規地點為「台中市○○○○路」,亦無法確認所指違規停放之地點,是原舉發機關據此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證據即屬不足,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以作不利受處分人之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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