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吳宜璋
被 告 宋金蘭
張進雄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
蕭琪男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稱系爭本票3紙,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
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其一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
01年4月20日、其二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
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5日、其三發票日為100年12
月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之三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4,000萬元,聲請鈞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三紙本票係原告於101年3月11
日在中國北京市朝陽區鳳凰城C座1602號址被被告等以強
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二造間實則無債
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之本票固屬無因、流通證券性質,但執票人仍應
以善意取得本票之方式,方受保障;倘若執票人以強暴、
脅迫等方式,迫使發票人簽發無履行義務之本票,則執票
人以執有系爭票據所行使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應屬非善意
取得,不受票據法保障。
(三)次按原告因受被告等於中國大陸地區脅迫簽發系爭票據後
,隨即逃回台灣向司法機關備案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在案。
(四)再者,被告亦有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有關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執票人執有
發票人所簽發系爭鉅額本票三紙,並聲請鈞院裁定在案,
而發票人主張執票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故
執票人應舉證系爭票據之善意取得方式;蓋執票人是強暴
脅迫發票人所簽發系爭票據之人而非票據善意取得之受讓
人,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系爭本票金額共計4,000萬元,非小額數目,執票人主張
票據之取得應舉證其正當性及相當對價之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其一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
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0日;其二發票日為100
年12月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4月25日
、其三發票日為10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到
期日為101年4月30日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所陳述財產被原告侵害之反駁:
①被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新北地檢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
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第九行),即具體指述其
有貴重私人非賣收藏官帽一頂,價值人民幣300多萬元
,被原告轉售,致生損害,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受被
告之委任擔任大陸北京市「壺祿堂」之採購工作,工作
期間採購過程透明清楚,且自信任何一件由原告經手所
購買之商品,無一虧損,且具有高額暴利。如上開官帽
一頂,係由原告於2010年自日本奇摩網路以人民幣4萬
元拍價購得並經過台灣代購之買對公司交易取得,復於
2011年9月5日以人民幣40萬元售給大陸南京倪先生,
出售過程全係由大陸女子 李端鳳 經手(店長,被告所聘
用)並無任何瑕疵,且具暴利至明。
②有關硃砂如意圖一幅之取得,原告係以每幅約人民幣1.
2萬元換算新台幣6萬元在台灣台北市○○街○段○○○
號四樓之雲谷茶莊之 林美惠 購買,與被告指稱其市價為
人民幣30萬元(換算新台幣150萬元)之價值,顯有極
大落差。惟上開商品,係店長李端鳳因與倪先生有商品
交易總額約人民幣236萬元,而應倪先生所請而隨貨贈
送之,以上乃交易之常態,銷貨與贈品間之利得均合乎
比例。
2.被告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動機與理由:
原告擔任「壺祿堂」採購約4年,期間所採購之商品均使
被告獲有暴利,惟被告並未珍惜事業,終日在外玩樂放縱
、恣意揮霍財物、購買其自認有商機之古物(如:被告執
意購買大量日本中古音響而導致滯銷,約人民幣200萬元
),以致發生經營上之週轉不靈。緣被告之資金係來自台
灣其妹婿 李家成 所供給,被告擔心其經營能力受質疑與可
能被斷絕金源,遂誣指原告侵害其財物,並唆使大陸人及
台灣不知名人士共三人毆打原告並逼迫簽發本票總金額8,
000萬元及8,000萬元借據數紙,企圖將經營疏失轉嫁原告
,以為卸責。
3.協議創設之新債權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被告既自陳係因對於原告有侵害賠償請求權,復因雙方協
議而創設新債權(即本票債權);故當原告提起請求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被告自應對原始之侵害賠償請求權負
擔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者,原告業將
被告所指陳原告侵害財物之主張,提出否認之舉證,被告
當然應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攻擊或防禦。而
非以數紙本票即主張原告承認積欠其龐大債務,況且4000
萬元之請求權金額豈是小額,其計算由來為何?其債權存
在事實為何?被告若拒絕舉證,自應為其敗訴判決。按票
據固屬流通證券性質,惟若被告係以非法取得票據(如暴
力脅迫簽發、竊取、侵佔、奪取等)卻令使原告應負擔舉
證被告係非法取得之責任,以上開之情形,已顯然有失舉
證責任之公平性,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明文
有定。
4.綜上,本案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確屬非法取得,尤以
龐大金額,已非常人能所得,更逞論常人能有此損害。
5.被告答辮其於201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實現銷售收入為
1233.45萬元人民幣(換算新台幣應約6000萬元),而原
告竟然能侵占或因背信使原告損失之財產為新台幣4000萬
元;莫非被告之營業總收入6000萬元,期間均無需進貨成
本及人事、店鋪、稅賦等大額管銷?況4000萬元是何其鉅
額之損害,與被告營業額6000萬元之進帳相較,是否合乎
比例?
6.按被告提呈之被證七:官帽一頂之進債僅為新台幣20萬元
,其餘的丟失物係為備忘記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承認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之,縱使被證七係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總金額約為人民幣154萬元,推計新台
幣約750萬元矣,與4000萬元顯有極大差距。被告刻意將
一般之工作備忘記錄混淆成為原告所認諾的賠償金額,除
類屬強詞奪理,但亦見與系爭本票總金額顯不相當之離譜
差距。
7.另被證九之證詞:因該證詞係被告以預先文字繕打,再由
三名所謂證人簽名、其三名證人證詞顯然不具有證明力,
且亦未經公證單位所簽署,要無公信力;渠等證詞應無採
信必要。
8.被告答辯狀(三)第四頁第六行:稱原告無法詳實交代00
000000元之購貨資金去向,更屬無稽,理由如下:
①2400萬元必然是使用在購人古物之成本開銷中,如否,
被告怎會有6000萬元之高額銷售收入?
②退一步言,縱使2400萬元為原告全數侵佔,亦與系爭本
票總額4000萬元之全額差距甚遠。
承上,被告如非以不法之暴力脅迫原告簽發系爭鉅額本
票,又怎會與被告所出示之損失金額比例相差甚遠?原
告又怎會簽發與被告所謂的創設新的不法債權?
9.被告答辯狀(一)第五頁十一行所主張:原告於被告暴力
脅迫終止後未於一年內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一
年除斥期間,上列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法精神
所訂,未及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於此原告亦主張按民法
第198條規定:被告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減,仍得拒
絕履行。故被告因不法而取得原告之債權,原告隨時得以
拒絕履行。
10.被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損害,誣指為原告所侵佔或侵害並
唆使他人以暴力脅迫原告簽發鉅額4000萬元之本票,其不
法取才之意圖至顯,於刑法上顯已構成犯罪,奈何渠等犯
罪行為係於中國大陸,保全證據大為不易,原告能逃離回
台已屬萬幸,被告等竟又以不法取得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請
求票據裁定,實已欺人太甚,足見惡性昭然。請求鈞院逐
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反駁理由與應用經驗法則,判決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以維原告法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一事,應負
舉證責任。
1.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賠償請求權,因協議和解而創設新的債
權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緣原告曾係
受被告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北京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
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及採購等事宜。被告張進雄於
100年11月間出差回公司時,發現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
非賣品)等物件有短少,遂委請北京 乾貞 會計師事務所於
100年12月25日進行財物盤點及審計查核,並出具審計報
告。審計報告指出,身為總經理之原告屢次拒絕提供庫存
商品明細表、進銷存賬務記錄等資料;更於審計過程進行
中,未與同仁交接職務上掌管之採購、銷售、財務、定價
等資料情況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
多疑問。原告上開多方阻撓審計之舉止,適足以推認其心
必有可議之處。嗣得悉上開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係遭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私自販賣以及越權贈送他人。被告
原擬委任君合律師事務所逕予提告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
任,原告央求寬限其一段期間以為處理,後雙方協議由原
告簽發本票共3紙,總計4仟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被告對原
告違背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協議
而以4仟萬元和解作為雙方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堪認存在。
2.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僅空言泛稱遭被告強暴脅
迫對待,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曾以此
事由對被告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等
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審認「……前
後指訴已有不一,亦無法提出任何受有傷害之證明,已難
認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2人強暴脅迫因而簽立票據及借據
之情節為真。……從而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具體恫嚇行為
……」,益可證原告上開所述,實屬脫免賠償責任之虛構
之詞,咸為無稽,並無可採。
(二)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並無法就
其受強暴脅迫一事證明屬實,洵屬未盡原告舉證責任之情
形。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三、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所指遭被告強暴脅迫一事為真,原告亦已因
逾越1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被脅迫之表意人欲撤銷其意思表
示,至遲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101年3月11日為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簽
下系爭本票,然其於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逾越前揭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已無從撤銷其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甚為明顯。
(三)茲有附言者,原告另以被告曾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背信等罪
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一事,主張被告
對原告並無債權關係等語,洵屬斷章取義之不當推論。經
查,被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業已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審認再議為有理由,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
回續行偵查,現由鈞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0號案
件偵辦中。是足認,原告上開指述,實有刻意誤導之嫌,
當不可採。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而為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洵無理由。
(四)經查,北京壺祿堂公司經審計,內部管理完整亦健全,企
業發展迅速,並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其2011年1月至同
年10月間實現銷售收入為1,233.45萬元人民幣。原告曾係
受被告張進雄僱用任職於壺祿堂公司之總經理,權責涉及
整個公司的監督和管理,包括及於倉庫商品之保管、出入
及採購等事宜。上開事實有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
報告資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五)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賠償請求權,後因協議而創設新的債權
請求權,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
1.原告將庫存商品及被告私人收藏品,私自販賣及贈送他人
之行為,當屬侵害財產權之不法行為。身為總經理之原告
屢次於審計過程進行中,拒絕提供庫存商品明細、進銷存
賬務等資料;嗣更未與同仁交接下,突然短暫離開大陸,
致使審計工作遺留諸多疑問,已足認其心必有可議之處。
後得悉部分庫存商品及被告張進雄私人收藏品,遭原告私
自販賣及贈送他人。原告央求暫緩對其民、刑事責任之追
究,雙方始協議原告簽發本票共3紙,總計新臺幣4仟萬元
作為損害賠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誠屬存在。
2.再者,原告曾親筆簽署之切結書,足證原告上開不法情事
。原告於上開事發後,曾立下一親筆簽名之切結書交予被
告張進雄收執,觀該紙切結書之意旨,得悉正係被告顧及
同事情誼,暫緩司法途徑而寬予原告自行追討回部分無權
處分之財物。其第1點更明載:「官帽2012年3月20日一定
要拿回來(要官帽,不要錢)」,即指一被告張進雄私人貴
重收藏品-純銀官帽香爐(下稱系爭官帽)。經核,原告
確有首揭侵害壺祿堂公司及被告張進雄之不法情事。
3.復以,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官帽、硃砂如意畫,為其私下出
售、贈送他人。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一)壹、一、文中,
自認系爭官帽確為其私下出售。姑不論原告所出售之價額
是否有其所謂之暴利,系爭官帽既早經被告張進雄公開向
員工表示為非賣品,原告今未經被告張進雄同意私售予他
人之行為,當屬不法之侵害行為無疑。又,原告於上開陳
報狀就硃砂如意畫私贈行為之陳述,於法亦核屬自認行為
;至其所謂「此乃隨貨贈送之交易常態」說詞,實係聞所
未聞,尚待原告舉證以明其說。綜上所述,得悉被告部分
庫存商品及私人收藏品,遭原告私自販賣及贈送他人,所
受損害甚鉅。經原告央求寬待,被告始顧於情誼,同意於
原告自由意志下簽發本票共計新臺幣4仟萬元作為和解之
賠償。經核,系爭本票之原因給付關係誠屬存在,被告所
述,並不可採。
(六)原告將被告珍藏之系爭有相當價值硃砂如意畫,私下贈送
他人,核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證人林美惠於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庭所證述:「(法官問:硃砂如意畫有出售給
被告?)我店裡有掛一幅硃砂如意畫,張進雄約5年在我
店看到,就請我幫他買一幅,……畫家名叫 王王孫 ,價金
是6萬元,張進雄是把6萬元交給我,我再把錢轉給賣家
。」等語,得悉,
1.本件之硃砂如意畫確為被告張進雄自名畫家處購得而所有
,且該畫於5年多前即有相當之市場價值。
2.經查,於103年6月11日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54號
(黃股)背信等罪案件之偵查庭,原告曾供述有顧客購買人
民幣200萬元之商品,故將該畫以無償贈予客人,此有上
開偵查庭筆錄可稽。又,原告於104年8月17日本件民事陳
報狀(一)所謂「應倪先生所請而隨貨贈送之,以上乃交易
之常態」說詞,不僅自承其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明知而侵
害被告張進雄之財產權,且「隨(公司的)貨私贈(老闆收
藏之物)之交易常態」一詞,誠屬聞所未聞,全然不符合
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義理甚明。再者,原告之職務為採購
及保管,並無販賣之權限,更遑論將被告私人收藏品贈送
他人之職權。
(七)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係存在,後因
僱傭情誼而協議、創設新的債權請求權。
1.證人 宋永家 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所證述:「(法官
問:你在張進雄倉庫接觸到原告後來發生何事嗎?)那天
有我、張進雄、員工2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還有宋金
蘭,我們一起盤點壺,全部盤點完成,結果少了很多,…
…。」、「(法官問:少了很多如何處理?)當場張進雄說
少了那麼多,要原告負責,原告如果確實有少那麼多的壺
,他願意賠出來,原告說,他要回去查電腦。過了幾天後
,原告在張進雄辦公室有簽本票我有看到,現場有會計,
還有大陸的審計師我不認識,是不是審計師我也不確定,
還有工人在,原告及宋金蘭及張進雄及我都在。」、「(
法官問:簽本票前被告有無提供帳冊資料給原告看?)原
告看他的電腦,張進雄看他的帳冊,他們在講,後來原告
才簽本票。」、「(法官問:據你所知原告為何要簽本票
?)我聽原告與張進雄的對話,因為壺少了很多。」、「(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總共簽了幾張?)應該是3張的樣子
。」等語,得悉,1、原告因職務上之失當行為,導致發
生其管領範圍內商品大量丟失之事件,於其他員工和相關
審計、會計人員見聞下,原告應允賠償,嗣後簽立系爭3
張本票,以為賠償。2、實則,被告原擬逕對原告主張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緣於原告央求暫緩不法責任之追究,
雙方始協議原告簽發上開3紙本票作為損害賠償。
2.被告曾於自宅私售被告公司商品以營利之侵權事實。經查
,原告前以總經理職務之便,利用公司資金採購假壺寄給
公司以報帳,同時另行擅印名片,以真壺在自宅招商(透
過網路通路),且有私售茶葉、茶壺等公司商品,私自營
利而中飽私囊之情形,此有順豐速運託運公司託運單及被
告私印之經商名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3.原告就被告張進雄提供之24,818,760元購貨資金之用途,
迄今無法詳實交待。被告曾於99年4月間至100年3月間向
訴外人李家成商借購貨之資金,由李家成逕向時任壺祿堂
公司總經理之原告匯款,為數高達24,818,760元,委由原
告進行採購事宜,此有李家成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表及其安
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數紙在卷可證。惟原告就運用
該筆款項以採購公司商品之購貨明細,迄今無法提供完整
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公司會計部門無從進行查核。
4.原告就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報告指出之大量貴重
金屬茶具的遺失,誠有無從脫免之賠償責任。經查,現由
鈞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0號案件偵辦中原、被告
背信罪之偵查庭,訴外人宋永家於104年10月22日即到庭
證述:被告張進雄於100年間出差前,確曾將存放公司貴
重商品之倉庫的鑰匙交由原告持有並保管,且囑咐原告務
必定期進行商品盤點,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可稽。渠料,原
告未曾依被告指示定期進行盤點察查,嗣後更發生之倉庫
貴重商品大量遺失事件,持有唯一一把鑰匙之總經理(即
原告)當有無從推脫之相關賠償責任。
5.原告允諾取回之被告私人貴重收藏品-純銀官帽香爐(下
稱系爭官帽),迄今仍未取回,洵屬侵害財產權之事實無
疑。經查,系爭官帽為純銀製造,距今已百餘年歷史,價
值菲然,向為被告張進雄視作無價之寶。後為原告私自販
賣(此一事實為原告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一)所自
承),被告為此心痛不已,遂要求原告就系爭官帽不需賠
償,只須於101年3月20日前務必想方設法取回,原告亦應
承,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虛
與委蛇,迄今仍未依上開切結內容取回系爭官帽,此一事
實,有證人宋永家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證述:「
…,張進雄說4月底拿回來,原告卻於4月27日或28日自己
跑回臺灣」等語可證。經核,原告就系爭官帽之私售及未
依約取回一事,確屬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綜上之
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屬存在。
(八)原告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發一事,始終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宋永家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庭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見原告在簽
立本票時有無明顯外傷?)沒有。」、「(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或是任何經過包紮的外傷?)沒有。」、「(原告
問:你還跟兩個大陸人及張進雄打了我好幾十分鐘強迫我
簽本票,我才簽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以及原告
於同日所述:「原告:他就是宋金蘭及張進雄派到北京來
監視我,毆打我強迫我簽立8千萬本票及借據的人,他所
述不實,我會另外對他提起刑事案件告訴。」等語,得悉
⑴原告歷次書狀,始終空泛指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
而簽立,全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⑵經查,關於原告所稱「將另行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一詞,
厥屬其虛狡、混淆之詞,為無稽之辯。蓋原告所指稱之本
件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吳宜璋無法
提出任何受有傷害之證明」,爰以不起訴為審認之結果。
(九)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後,旋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脫產
於同住之母親,適足證明其諉過、避責之情事。經查,原
告於系爭審計查核程序如火如荼進行之際,驟然不告而別
離開大陸,回臺後,於101年1月16日將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母即吳
卓金蓮,並於同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始於同年
月27日返回北京,接受上開審計之後續查核。又,原告與
吳卓金蓮 係母子關係,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後,二人均同
住於該址,經核原告於本件侵權事件事發遭審計查核時,
立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同住之母親,觀諸交易時點及
對象,衡之常情、經驗,原告顯係藉由假買賣系爭不動產
,以圖脫產避責之目的。否則,倘如原告所述,本件侵權
損害行為係子虛烏有、系爭本票係遭毆打而簽立者,原告
何需將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點(遭審計查核中、未辦交接
不告而離職、回臺)過戶予同住之母親?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脫產避責之意圖意為明顯。
(十)原告將被告珍藏之系爭有相當價值硃砂如意畫,私下贈送
他人,核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⑴系爭如意畫確有相當之市場價值。系爭如意畫於91年6
月26日天津文物公司拍賣會場,曾以人民幣3萬3千元
為拍賣成交價。被告張進雄原持有如意畫二幅,一幅曾
於97年間以人民幣20萬元出讓,事隔近4年,又有顧客
曾開價人民幣30萬元欲買受該畫,惟被告張進雄將手上
僅存一幅之如意畫視為珍寶而婉拒,得證該畫於拍賣等
流通市場上確具有相當價值。時至今日,該畫應有之市
場價值更非新台幣15萬元或原告指稱僅值6萬元之數可
比擬。
⑵姑不論上開如意畫之市價高低,原告私贈之行為,均屬
不法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原告就該畫(老闆業公開表
明係非賣之收藏品)之去向,先係推諉辯稱由訴外人李
端鳳私贈他人(即訴外人倪先生),後又就被告對其自
身私贈之指述不否認,而空言推稱此舉係「隨貨贈送之
交易常態」。惟此等辯述,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態及生活
經驗甚明,當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於鈞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54號黃股之案件(背信等罪)偵查庭上
,即曾就承辦檢察官偵訊問:「如意畫有員工指證係你
(按:原告)偷走的,你怎麼說?」,原告即自承:「
該圖係顧客倪先生買進236萬商品時,我隨貨送給他的
。」,此有上開案件偵查筆錄可稽。更可得知,原告於
本訴訟中辯稱係李端鳳私贈他人一詞,前後不一,顯屬
推諉卸責之說法。況,倘如原告所述,倪先生確屬當日
購貨高達人民幣236萬元之顧客,故隨貨贈送(假設語
氣),則倪先生當屬公司之VIP貴賓,然查,公司會計
等相關帳冊紀錄,自始無有原告前稱之該筆售貨憑證或
何等相關紀錄。益可證,原告所述應屬無憑無據之幽靈
辯述。
(十一)原告以親簽切結書允諾取回之系爭官帽,迄今仍未取回
,洵屬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1.系爭官帽確有極高之市場價值。據自由時報104年11月
17日A7版,刊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同年9月間
拍賣一幅 張大千富春山 居飛瀑潑彩圖一執行事件,因現
場喊價最高僅3萬元而流拍,據藝術家出版社創辦人何
政廣表示,能否於拍賣市場上撿到寶(即珍貴藝術品),
端視投標者眼光之能耐、消息之靈通等語,足證藝術品
之價值(是否無價之寶),取決於買家之品評與鑑定眼光
,先予敘明。
2.經查:
①系爭官帽為日本明治時代之純銀製造,業為代購公司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附具證明書確證係真品,距今已百
餘年歷史,價值菲然,向為被告張進雄視作無價之寶
。
②系爭官帽曾於前些時日,有顧客向被告張進雄出價人
民幣400萬元請求割愛,為張進雄不捨而婉拒。
③系爭官帽後為原告私自販賣,被告張進雄為此心痛不
已,更僅要求原告不需賠償,只須於101年3月20日
前務必想方設法取回。綜上得證,系爭官帽確具有極
高之市場價值,屬被告張進雄視作無價之寶。原告所
辯稱以人民幣40萬元私售,已具暴利之詞,顯與事實
不符。
3.姑不論上開官帽是否無價之寶,原告未依切結之約取回
之行為,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承前述,該
官帽後為原告私售,被告即要求原告需於101年3月20
日前頃盡全力取回,原告亦應承,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
切結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虛與委蛇,迄今仍未依上
開切結內容取回,經核上揭行為,確屬侵害被告財產權
之不法行為。
4.原告提出之上開官帽之銷售成本明細表所示,南京倪總
於2011年9月5日以普茗軒浦發銀行帳號刷卡人民幣40萬
元,當日又領出人民幣49,145元,餘款人民幣350,855
元。惟經核對北京普茗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帳號,2011年9月5日並無該筆所謂人民幣40
萬元之收入帳;原告於同日又稱倪總購買人民幣236萬
元之商品,經核對亦無該筆之收入帳,益可證,上開2
筆買賣係屬假買賣。至原告所稱贈送如意畫係「隨貨贈
送之交易常態」等語,既不符交易常情,公司亦無類此
之規定,況購買公司商品竟贈送私人(老闆)收藏之非賣
品,尤屬不可想像其為適法之情形。
5.倘如原告所述倪總當日購買人民幣40萬元及另一筆人民
幣236萬元合計276萬人民幣(合約新台幣1,380萬元)
之顧客,倪總當屬公司之VIP貴賓,然當日之相關帳冊
紀錄,自始無有原告所稱之該二筆售貨憑證或相關帳冊
紀錄。職是,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買賣實屬幽靈辯述。
6.原告另於2011年9月12日幫倪總代買電爐四台,先付新
台幣134,752元、2011年10月31日給付倪總其10月21日
至10月23日四間房間費人民幣5,144元。以上2筆明細共
挪用公帑新台幣159,512元,已屬不法侵占公款之違法
行徑,又可推得,2人私交超越一般顧客關係。
7.原告前揭賣予倪總之系爭官帽,係被告張進雄私有之非
賣收藏品,私售一事事發後,被告僅要求原告贖回,原
告允諾後親署切結書,承諾官帽於2012年3月20日前取
回。詎料,原告屆期一再拖延,後又保證於同年4月底
取回,被告為慎重起見,亦指派員工宋永家陪同原告去
南京倪總住處拿回。然原告誆騙宋永家稱:4月26日當
時已太晚並無飛機,遂改期至次日一早之班機,不料宋
永家翌日一早去原告房間,原告已不見縱跡,飛回台灣
,由此證明系爭官帽自始不在倪總處。又依員工鄞詩雨
、裴元香、 魏立業 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告係於2011
年9月5日將系爭官帽偷走,卻說以40萬元出售(市場行
情相差10倍),又將被告私藏如意畫偷送顧客,其對象
均係與其關係密切異常之倪總,循此,原告之無權侵害
被告財產權之行為,應屬至為明顯。
(十二)原告就被告張進雄提供之新台幣24,818,760元購貨資金
之用途,迄今無法詳實交待。被告張進雄曾於99年4月
間至100年3月間向訴外人李家成商借購貨資金,逕匯
至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帳戶,為數高達24,818,760元。惟
查
1.原告就上開款項向買對公司簽單購貨後,貨款並未全數
付清,買對股份有限公司爰以此事通知被告張進雄、宋
金蘭,嗣由原告簽署放棄對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取貨權
益,由被告張進雄逕行承受,旋由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
,為數高達新台幣8百多萬元。
2.至於原告以上開款項購得之部分公司商品,原告迄今仍
無法就其進出貨明細,提供完整之書面資料及說明,公
司會計部門無從進行查核。
(十三)被告確有曾於自宅私售被告公司商品以營利之侵權事實
:
1.經查,原告前以總經理職務,採購假壺報帳,卻另製印
名片,以公司資金購進之真壺在自宅招商,且私印名片
而私售茶葉、茶壺之情形。
2.承前所述,北京壺祿堂公司關於本件所涉之茶葉、鐵壺
等商品之採購、託運標準流程,應係公司向買對股份有
限公司進貨,由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只負責採購,不得
販售)出名委由順達速運託運公司託運該批貨物,將之
託運至北京壺祿堂公司,此有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託運
單2紙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於99年間陸續違反上開採
購、託運之標準流程,略過順達速運託運公司,將茶葉
、茶道具等公司商品私下逕行寄予訴外人李端鳳及張世
謙等人,遂行其在自宅招商、私印名片而私售茶葉、茶
壺之不法謀利行為。
3.經查,原告於100年9月17日私自寄貨至大陸蘇州市○○
區○○街○○號七里山塘茶樓,蓄意不具名,以手幾號碼
連絡而領貨40公斤茶具組。惟壺錄堂公司從未對蘇州茶
商出售過貨品,亦無往來之客戶。益足證,被告確有私
售被告公司商品以營利之侵權事實。
4.員工 斐文香 於2013年9月29日親筆手寫之證詞,以佐證
原告私自取走被告張進雄家中之私藏老茶及系爭如意畫
。
5.員工魏立業在大陸北京市中端律師事務所 譚偉業 及滕雲
龍2位執業律師見證下,親手簽寫之證述。上開證詞,
適足得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長期
未盡職守並偷取、侵佔公司商品之事實。經核,原告諸
般不法行為對被告造成之財物上重大損害,誠屬無容置
疑之事實。
(十四)關於原告104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所主張,茲
分別析述如后:
1.原告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於2011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實
現銷售收入為1,233.45萬元人民幣(約新台幣6000萬元)
,原告無從造成高達新台幣4000萬元之損害等語云云,
當無理由,核屬混淆視聽之詞。蓋原告對被告所生之損
害,主要係大量庫存商品、被告張進雄珍藏之非賣收藏
品2件、前揭被告張進雄提供之新台幣24,818,760元購
貨資金等事由,本無關乎特定某一年份購進之特定公司
商品,此理甚明,不容原告混淆狡飾。
2.原告陳稱略以:2400萬元必然是用於購置公司商品,否
則被告公司怎有6000萬元之銷售收入?等語云云,尤屬
無理由之至,洵屬毫無關聯性之不當聯結。蓋,承前所
述,原告原應給付予買對公司之貨款並未付清,嗣由被
告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8百多萬元。另,原告已購得之
部分公司商品,其迄今仍無法就其明細提供公司查核。
至原告妄稱2400萬元必然是用於購置公司商品之詞,業
經被證十五、十六(即被告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8百多萬
元)所示證據證實確屬虛言,原告所述,厥無可採。
(十五)原告時任公司總經理職守管理倉庫期間,大量庫存商品
及老闆貴重私人收藏品等物件失竊、下落不明,原告責
無旁貸,後經兩造同意和解而簽立系爭本票,以替代相
關民、刑事責任之追究
1.本件業經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查盤點,原告卻於審
計過程中未經交接不告而逃回台灣,業如歷次書狀所證
述。
2.茲再行補陳上開事務所盤查之遺失貨品部分明細如后:
1、鐵壺盤虧4支及茶道具2項。2、佛像盤虧6座。
3、歷次遺失貴重金屬茶具組共44件。4、非賣品-被
告張進雄私有4件,其中系爭官帽1件及系爭如意畫1
件,遭原告私售、贈送他人。綜上,原告對被告所造成
之財物損害何止新台幣4000萬元之數,當時因有律師、
員工在場,被告又念及同鄉情誼,兩造遂平和商量,以
4000萬元作為和解賠償之數,其餘不續予追究。詎料,
原告嗣後矢口否認,更誣指系爭本票為被告毆打暴行下
逼簽,實令被告氣結、無奈及深覺所託非人之感嘆萬千
。
(十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如為後者,
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
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
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
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曾於9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和解書之內容略以:「和
解情形:99年8月22日11時私下會談以賠償金錢不提告
和解了事」……。足見兩造係就上開通姦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並明確表明以不提告為條件
和解了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則和解契約未經依法解除或撤銷前,自仍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是上訴人因系爭和解書而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債務並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本件上訴
人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經南投地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益證兩
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
精神慰撫金是損害賠償性質,法院得予以酌減為25萬元
,被上訴人就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自
無可採。」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1)兩造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由債務人簽發本票賠
償,並以不提告為條件,屬認定性之和解。(2)雙方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經查,承前,原告對被告種種不法行為核屬侵權
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豈止4000萬元之數,當時因被
告念及同鄉情誼,且以不追究原告其他民、刑事責任為
條件,兩造遂平和商量,以簽發系爭本票共計4000萬元
作為和解之數,以為認定、了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
意旨,該和解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上開和解契約,
既經證人宋永家到庭證述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審認,係於
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簽訂者,即屬合法有效之和解。兩造
即有受其和解金額拘束之義務,姑不論被告所受之損害
是否業已明確證實毫無疑義遠逾4000萬元之數,兩造同
受其和解拘束之意旨,並無二致。綜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係存在,原告主張其
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
債務,而為本件聲明,誠無理由
(十七)系爭官帽及如意畫確係遭原告無權私售、贈送他人,構
成不法侵害被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述,誠屬無
理由,茲補充答辯如后:
1.原告提出之上開官帽之銷售成本明細表所示,南京倪總
於2011年9月5日以普茗軒浦發銀行帳號刷卡人民幣40萬
元,當日又領出人民幣49,145元,餘款人民幣350,855
元。惟經核對北京普茗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帳號,2011年9月5日並無該筆所謂人民幣40萬
元之收入帳;原告於同日又稱倪總購買人民幣236萬元
之商品,經核對亦無該筆之收入帳,益可證,上開2筆
買賣係屬假買賣。至原告所稱贈送如意畫係「隨貨贈送
之交易常態」等語,既不符交易常情,公司亦無類此之
規定,況購買公司商品竟贈送私人(老闆)收藏之非賣品
,尤屬不可想像其為適法之情形,業如歷次書狀所述。
2.倘如原告所述倪總當日購買人民幣40萬元及另一筆人民
幣236萬元合計276萬人民幣(合約新台幣1,380萬元)
之顧客,倪總當屬公司之VIP貴賓,然當日之相關帳冊
紀錄,自始無有原告所稱之該二筆售貨憑證或相關帳冊
紀錄。職是,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買賣實屬幽靈辯述。
3.原告另於2011年9月12日幫倪總代買電爐四台,先付新
台幣134,752元、2011年10月31日給付倪總其10月21日
至10月23日四間房間費人民幣5,144元。以上2筆明細共
挪用公帑新台幣159,512元,已屬不法侵占公款之違法
行徑,又可推得,2人私交超越一般顧客關係。
4.原告前揭賣予倪總之系爭官帽,係被告張進雄私有之非
賣收藏品,私售一事事發後,被告僅要求原告贖回,原
告允諾後親署切結書,承諾官帽於2012年3月20日前取
回。詎料,原告屆期一再拖延,後又保證於同年4月底
取回,被告為慎重起見,亦指派員工宋永家陪同原告去
南京倪總住處拿回。然原告誆騙宋永家稱:4月26日當
時已太晚並無飛機,遂改期至次日一早之班機,不料宋
永家翌日一早去原告房間,原告已不見縱跡,飛回台灣
,由此證明系爭官帽自始不在倪總處。又依員工鄞詩雨
、裴元香、魏立業親署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告係於2011
年9月5日將系爭官帽偷走,卻說以40萬元出售(市場行
情相差10倍),又將被告私藏如意畫偷送顧客,其對象
均係與其關係密切異常之倪總,循此,原告之無權侵害
被告財產權之行為,應屬至為明顯。
(十八)被告出差期間原告受任總經理之職,其在職時間所從事
之侵權行為致被告所受之財產損失,茲整理陳報如後:
壺祿堂公司經營之項目為販賣日本古董金銀鐵壺,貴金
屬茶具為主,故商品均係甚具市場價值之高檔貨,茶壺
均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居多數,茶葉為副(但普洱茶亦
有1片100萬元之品種,本公司另設鴻慶號專門售普洱
茶),故以下涉及估算部分,均僅係以同業之中間價位
為準,先予敘明。
1.被告張進雄提供之購貨資金:共24,818,760元,由宋金
蘭代為清償墊付8百多萬元。至於原告所謂以上開款項
購得之商品,原告迄未提供進出貨明細,被告此部分之
損害尚無法估計。
2.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鐵壺7支*38.4萬
=269萬元。38.4萬元之數,係依原告留在公司之單價表
平均值為計算。
3.2011年5月遺失之貴金屬茶壺:鐵、銀壺28支*38.4萬
=1,075萬元。
4.系爭官帽:2,000萬元,依當時市價計算。
5.系爭如意畫:150萬
6.員工 蘇懋荃 離職帶走大行李11箱,其中3箱係私人物品
,8大箱則內裝貴重茶、茶壺、鐵壺,公司會計要求照
相存證,原告竟予阻止逕行放行:因盜走數量巨大,價
值無法估算。
7.原告答應2011年度未經被告允許私自賣的壺按採購價退
回現金給公司,原告最終未退回:無法估算。
8.原告接任公司總經理一職以來,未經被告同意低價賣掉
的非賣品高檔壺,高檔藏六花器等共計53件:市值數百
萬人民幣,因係高檔茶壺,略估1000萬元。
9.員工檢舉吳宜璋採購弊端,原告向台南 陳明傑 所買假貨
c45,其餘r842、wu039、wu-010、wu-009、wu-050、
wu1134疑似假貨:略估60萬元。
10.原告於2011年11月3日命員工 魏立葉 魏建碩 二人打包茶
葉私運盜賣:因係高級茶葉價值很高,略估200萬元。
11.原告私自在被告家中偷拿私人收藏骨董級普洱老茶、30
年代沱茶、40年代紅印、參藥香散茶140斤……:初算
值500萬元。
綜上所述,會計師事務所盤點損失之商品、員工檢舉以
及被告非買之私藏品等物品,初估之價值大約6,054萬
元(計算式:800萬+269萬+1075萬+2000萬+150萬
+1000萬+60萬+200萬+500萬=6,054萬元),其餘無
法估算者,合計顯逾上開數額。兩造於盤點貨品,被告
看帳,原告打電腦,雙方意見初有分歧,嗣後即以協議
方式賠償被告新台幣4,000萬元,以為了事,原告遂簽
發系爭本票3紙。被告因要官帽不要錢,故被告立前揭
之切結書,私取之高檔茶葉、茶壺應取回,然而,原告
全部未履行,更於101年4月27日私行潛逃回台,從此
未出面解決。
(十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共計40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殊無不
合法或不當之處。
1.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1)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由債務人簽發本票賠償,並
以不提告為條件,屬認定性之和解。(2)雙方應受合法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
定。觀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兩造係就上開通
姦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合意
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並明確表明
以不提告為條件和解了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則和解契約未經依法解除或撤銷前,
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與本件因侵權行為致不提告和解了
事,嗣後續因原損害金額紛爭再起等情,如出一輒。循
此,為平等原則、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及人民法感情之捍
衛,本件應有同一處理之必要。
2.申言之,
①原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物損害,當時初估顯逾4000
萬元,念於同鄉情誼,以4000萬元作為和解了事(洵
屬認定性和解),進而簽立系爭本票(洵屬合法有效
之和解),同時以不追究原告其他民、刑事責任為條
件,共謀平和、迅速解決爭端。
②姑不論被告所受損害是否業已明確證實毫無疑義遠逾
4000萬元,兩造乃至裁判者宜同受和解之拘束。
3.退步言之,縱認財物損害未顯逾4000萬元,惟按人身自
由、無前科之名譽(俗稱人之第二生命)等利益,當屬
無價之寶,此亦為普羅大眾認識之情理,應屬灼然,不
證自明。該未足之數,厥然亦足以上開無價之自由及名
譽予以填補之。況,類此之「事發當下的認定性和解」
,於社會各角落發生極為頻繁,衡諸常情,倘仍要求
物損金額需毫無疑義證明至4000萬之數,不僅與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未盡一致,亦戕害、斲傷當時顧念舊情
、多方忍讓、給予原告悔過機會之被告的法感情,更
與和解之常情有所扞格,終至被告無所適從、有冤無處
申張之極致困窘。
(二十)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
係存在,兩造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321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132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兩
造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
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
遭被告夥同他人脅迫而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夥同他人脅迫簽發票據等節,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宋
永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問:「你在張進雄倉庫接
觸到原告後來發生何事嗎?)答:那天有我、張進雄、員
工二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還有宋金蘭,我們一起盤點
壺,全部盤點完成,結果少了很多,我幫忙盤點,至於帳
我不清楚,但確認少了幾十支的壺,每個壺的價值我不清
楚。」、(本院問:「少了很多如何處理?)答:當場張
進雄說說少了那麼多,要原告負責,原告如果確實有少那
麼多的壺,他願意賠出來,原告說,他要回去查電腦。過
了幾天後,原告在張進雄辦公室有簽本票我有看到,現場
有會計,還有大陸的審計師我不認識,是不是審計師我也
不確定,還有工人在,原告及宋金蘭及張進雄及我都在。
」、(本院問:「簽本票是否有對話?)答:原告跟張進
雄有對話,但講什麼我不清楚。、(本院問:「簽本票前
被告有無提供帳冊資料給原告看?)答:原告看他的電腦
,張進雄看他的帳冊,他們在講,後來原告才簽本票。我
不知道張進雄看的是否為帳冊。」、(本院問:本票是誰
拿出來的?)答:我不清楚。」、(本院問:據你所知原
告為何要簽本票?)答:我聽原告與張進雄的對話,因為
壺少了很多。」、(本院問:簽本票金額有無聽到?)答
:是4千萬元。」、(本院問:是否4千萬元如何算出來?
)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算出來。」、(本院問:是否知道
原告總共簽了幾張?)答:應該是三張的樣子。」、(原
告問:你有看到什麼帳冊,我有跟被告張進雄有協議才簽
嗎?)答:他們在對話,我沒有介入,我看到原告是在看
電腦,是張進雄手上有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所見原告在簽立本票時有無明顯外傷?或是任何經過
包紮的外傷?)答:沒有。我天天跟原告一起上下班,三
、二天又一起喝酒,我在大陸期間跟原告住在同一個公寓
兩房,一人一間,沒有看過原告有受傷,持續兩個月。張
進雄有一天叫我把官帽拿回來,張進雄說四月底拿回來,
原告確於4月27日或28日自己跑回臺灣,這是發生在簽立
本票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的認知原告在簽
立本票時,可有受到其他外力的影響?你如何得知?)答
:沒有,因為簽立本票之後,原告還跟我上下班出出入入
。」等語(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
開證人宋永家之證言,僅能認定那天證人宋永家、張進雄
、員工二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還有宋金蘭,我們一起
盤點壺,全部盤點完成,結果少了很多,確認少了幾十支
的壺,當場張進雄說說少了那麼多,要原告負責,原告說
如果確實有少那麼多的壺,他願意賠出來,過了幾天後,
原告在張進雄辦公室有簽本票證人宋永家有看到,現場有
會計,還有大陸的審計師我不認識,是不是審計師我也不
確定,還有工人在,原告看他的電腦,張進雄看他的帳冊
,後來原告就簽4千萬元本票,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經查:(一
)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是否涉及越權販售及
贈送壺祿堂公司收藏品,存有糾紛,並經北京乾貞會計師
事務所審計查核後,由壺祿堂公司委託君合律師事務所發
律師函要求告訴人處理等節,有北京乾貞會計師事務所審
計報告、君合律師事務所發律師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縱
被告張進雄、宋金蘭等,因壺祿堂公司之經營紛爭,要求
告訴人簽立借據,至多僅能認定係出於避免日後無法追償
損失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與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云云,尚難認定,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從證人宋永
家之前開證述,可認簽發本票前,證人宋永家、被告2位
、員工二位、原告及大陸的會計,曾一起盤點公司壺,確
實少了幾十支的壺,當場張進雄說說少了那麼多,要原告
負責,原告當場表示願意賠出來,之後,原告在被告張進
雄辦公室有簽本票證人宋永家有看到,原告看他的電腦,
被告張進雄看帳冊,後來原告就系爭4千萬元本票,依上
可認定,系爭本票乃係因雙方盤點後發現庫存確實有差異
,被告張進雄要原告負責,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包括:庫存商品、非賣品(官帽
及如意畫)及被告張進雄提供之購貨資金共24,818,760元
(由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8百多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切
結書、北京壺祿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乙份、純銀官帽
香爐之證明書乙份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
貞審字(2012)第1001號附表二-附表五乙份、北京壺錄堂
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佛像盤
虧乙紙、北京壺錄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
12)第1001號歷次盤點遺失物品-覽表1、2乙份、北京壺錄
堂庫存商品清查-審計報告乾貞審字(2012)第1001號非賣
品清單節本乙份、原告放棄權益及由被告張進雄承受之簽
署書乙紙、宋金蘭代為清償墊付之支票3紙、現金支出傳
票2紙為證。雖原告否認有此原因債權,然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除傳喚證人林美惠及提出北京愛家店2011年銷售
成本明細表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如
意畫及官帽進貨買入之成本,均無法舉證無被告所述之事
實。而依前開判決要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被告就原
因關係業已舉證,是應由原告就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證明之,惟查,原告既未能就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發,及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故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從而,系
爭本票既屬有效簽發,原告又不能舉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