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曹一飛
被   告  陳清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小字第1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計程車排班處排班停等乘客時,因操控車輛不當之疏失,
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於上開地點停等乘客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
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
(其中含零件4,382元、工資3,118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受有1日營業損失計1,4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
訴請求9,150元,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31頁〉,核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額證明書等為憑,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
為7,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82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1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則至104年1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2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1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41元。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1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額證明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
告主張1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1日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7
元(計算式:5,741元+1,486元=7,22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759│4382×0.438×11/12=1759│2623│0000-0000=262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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