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內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被告陳若綺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廣豐二街交岔路口旁之廣豐新天地購物中心停車場出口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 王煥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煥諭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若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場處理時在場,即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煥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若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交通雍塞,是堵在路中,對方突然從伊右側衝出來,對方騎上公園然後自摔,沒有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煥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GOOGLEMAP及廣豐新天地購物中心網路查詢資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車輛,而與告訴人碰撞之情事;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