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採尿前約半小時」,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51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被告楊佑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寓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楊佑湘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5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F-496)、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
UL/2020/A0000000)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0000000)存卷可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至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其於偵訊中曾表示願意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惟其後經本署傳喚多次,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數次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卷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經本署衡酌其已不適合從事戒癮治療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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