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陳博淵未據回覆,嗣經電聯後,其表示同意簡易判決、且無其他意見(本院卷15-21頁函稿、回證及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酒駕)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按:
1.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㈡本院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惟被告本案酒測有相當濃度,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行駛一段距離,已不宜考量最低刑度;是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原為累犯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於晚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44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分期」等語(本院卷21頁電話查詢紀錄表)。對此:
㈠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至於最後決定「准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正當程序」的意見參照)。
㈡因此,關於易科罰金的「分期付款」問題,不是法院宣示判
決時的權責,而是刑罰執行的問題。應由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10號被告陳博淵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道0段00號7樓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來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新北市新莊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龍校街3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07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