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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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謝志瑋 被上訴人 范姜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未有金錢借貸之要約與承諾,協議書或保管條則未記載借款之交付方法與金額,然原審逕以上開證據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並以伊未舉證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判決伊敗訴,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亦分配錯誤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未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不得逕以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或保管條等認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其已抗辯未收受借款,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等情。惟原判決以保管條及協議書均已記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一再列明兩造間金錢往來明細予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多次回覆確認,參以證人 黃品學 亦證稱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時有承認向被上訴人拿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欠款新臺幣285萬元等節,交互參核,而認兩造間確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而仍認未交付借款,即須更舉反證證明之,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上開指摘,乃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兩造有無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純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可言,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7年8月11日│2,850,000元│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1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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