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許如嵐 訴訟代理人 許雅嵐
許若嵐 被上訴人 詹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 劉龍頴 已證稱伊9樓住處陽台之洗衣精係放置於陽台盆子裡或格網之木板上,以盆子外圓柱形粉紫色之洗衣精實驗亦無法自格網掉落,已足證伊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之掉落物並非來自伊9樓住處,然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非伊9樓住處之扁平狀洗衣乳可自格網掉落之照片即認定被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損壞係伊陽台之洗衣精穿過格網所致。而參兩造所述亦可知掉落被上訴人8樓住處遮雨棚等之洗衣精,非伊置於陽台之有裂痕粉紫色洗衣精滴落所致,被上訴人未舉證是如何造成8樓遮雨棚破裂及盆栽上有洗衣精,原判決即認定係上開粉紫色洗衣精所致。且被上訴人雖稱該建物一樓住戶聽到巨響後出門撿到一片破損之沾有大量洗衣精之碎片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保全該證據供伊驗證是否為伊所有,原審亦漏未就此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復未就該證據是否採認詳予說明,足見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況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同棟建物之8至5樓遮雨棚同為該扁平狀洗衣乳自9樓格網掉落,然何以會造成8樓有2個不同大小之破洞?洗衣乳又如何能穿越8樓鐵網後再落下損壞7樓至5樓遮雨棚?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遑論伊自始否認伊住處陽台有該扁平狀洗衣乳,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說明,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發見伊住處8樓遮雨棚有近3分之1大小、邊緣不平整之破洞,下方7樓遮雨棚之破洞約占6分之1,6樓遮雨棚則僅邊緣處破裂,上開各樓層遮雨棚之破毀處約落於同一垂直線上,認定破損係具相當重量之物品藉重力由上往下造成,參諸上訴人9樓住處遮雨棚當下完好,而認該物品應係以9樓遮雨棚下方與8樓遮雨棚間之某處為掉落起始點,而8樓遮雨棚破洞處之正上方即為9樓放置洗衣精等清潔劑瓶罐之平台,及8樓遮雨棚之破損處周圍可見液體噴濺痕跡及盆栽葉片於同日皆附著黏稠狀之透明液體,8樓遮雨棚破損處周遭沾附液體面積廣、近破損處較密集、離破損處較遠者密度較低,自中心往外擴散之大範圍放射狀,其下方7樓遮雨棚之液體濺落痕跡亦為相同,且遮雨棚破損時之噴濺痕原為透明無色,數日後因日曬而轉白,且上訴人住處平台上之格網大小亦可供市售之清潔劑穿過,並參酌該大樓之外觀照片、遮雨棚照片、自8樓遮雨棚破洞處向上拍攝照片、自9樓平台往下拍攝照片、8樓遮雨棚及盆栽照片及證人劉龍頴之證詞等各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8樓遮雨棚之損壞,係正上方即9樓平台之洗衣精瓶罐穿過格網掉落所致等情,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以,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得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結果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