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桂慶 安被告 桂慶寧
桂蘭 桂慶中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麥慶強 被告 桂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麥寶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麥寶玉之遺產,聲明原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如遺產稅證明書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第39頁),嗣因該遺產稅證明書上所載2筆現金並不存在,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如遺產稅證明書除最後兩筆現金部分所示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桂煜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麥寶玉於97年3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麥寶玉與配偶 桂馨 一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桂慶寧、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桂慶中、四子 桂慶華 ,五子即被告麥慶強、長女即被告桂蘭,而 桂馨一 嗣於繼承後之99年4月16日死亡,桂慶華則已於92年1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桂煜仁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麥寶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今就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桂煜仁於其父桂慶華死後隨母出境,音訊全無,致無法辦理分割,故請求就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桂慶寧、桂蘭、桂慶中、麥慶強(下合稱桂慶寧4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桂煜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麥寶玉於97年3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麥寶玉與配偶桂馨一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桂慶寧、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桂慶中、四子桂慶華,五子即被告麥慶強、長女即被告桂蘭,而桂馨一於繼承後之99年4月16日死亡,桂慶華則先於92年1月2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桂煜仁代位繼承,即被繼承人麥寶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各繼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麥寶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附表一項次1至7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9、27、29至30、42至48頁),復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麥寶玉之遺產繼承登記案卷暨登記謄本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0至221頁),且為原告、桂慶寧4人所不爭執,被告桂煜仁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麥寶玉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麥寶玉所遺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麥寶玉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到庭之桂慶寧4人同意,被告桂煜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不動產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麥寶玉之遺產┌──┬──┬──────────────┬───────┬───────┬────────┐│項次│遺產│遺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種類│││(新臺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全部│499萬5,7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256之3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000000000000
00○○○區○街○段○○○○○號)│││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全部│202萬7,500元│││││256之17地號││││├──┼──┼──────────────┼───────┼───────┤││3│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0分之1│82萬9,147元││├──┼──┼──────────────┼───────┼───────┤││4│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20分之51│59萬5,299元││├──┼──┼──────────────┼───────┼───────┤││5│土地│桃園市○○區○○段○○○○○號│2400分之120│101萬1,313元││├──┼──┼──────────────┼───────┼───────┤││6│土地│桃園市○○區○○段○○○○○號│2400分之120│4萬2,702元││├──┼──┼──────────────┼───────┼───────┤││7│房屋│桃園市○○區○○路○○○號│全部│43萬5,800元││├──┼──┼──────────────┼───────┼───────┼────────┤│8│存款│平鎮廣明郵局│全部及孳息│29萬8,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9│存款│臺灣銀行│全部及孳息│218元│示比例分配取得。│├──┼──┼──────────────┼───────┼───────┤││10│存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部及孳息│101元││├──┼──┼──────────────┼───────┼───────┤││11│存款│農會信用部│全部及孳息│6,052元││├──┼──┼──────────────┼───────┼───────┤││12│存款│第一銀行(USD57.63)│全部及孳息│1,813元││├──┼──┼──────────────┼───────┼───────┤││13│存款│第一銀行│全部及孳息│426元││├──┼──┼──────────────┼───────┼───────┤││14│存款│慶豐商業銀行│全部及孳息│49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原告 桂慶安 │6分之1│麥寶玉之繼承人及桂馨一之再轉繼承│├──┼─────┼─────┤人,繼承麥寶玉之遺產1/7及 自桂馨 ││2│被告桂慶寧│6分之1│一再轉繼承之麥寶玉遺產1/42(1/7│├──┼─────┼─────┤×1/6),故每人合計各為1/6。││3│被告桂蘭│6分之1││├──┼─────┼─────┤││4│被告桂慶中│6分之1││├──┼─────┼─────┤││5│被告麥慶強│6分之1││├──┼─────┼─────┼────────────────┤│6│被告桂煜仁│6分之1│麥寶玉及桂馨一之代位繼承人,代位│││││桂慶華繼承麥寶玉之遺產1/7及自桂│││││馨一再轉繼承之麥寶玉遺產1/42(1/│││││7×1/6),合計1/6。│└──┴─────┴─────┴────────────────┘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