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城
古欣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違反森林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古欣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違反森林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漢城、古欣巧結夥 黃增能林子慶 (黃增能、林子慶所涉森林法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號、第2846號、第3015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由李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古欣巧,黃增能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 廖淑菁 一同至宜蘭縣三星鄉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附近之明池山莊,由古欣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漢城、黃增能至上開林班地某處後,由李漢城、黃增能下車持手鋸竊取檜木3塊,古欣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待接應。嗣於102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由李漢城以不詳方式聯繫古欣巧前來載運上開竊得之檜木3塊,古欣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竊得之檜木3塊,李漢城、古欣巧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檜木3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檜木3塊均未扣案,材積及價值均不詳)。
㈡於10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李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古欣巧至上開林班地內北橫公路68.7公里處,由李漢城下車持手鋸竊取檜木1塊(未扣案,材積及價值均不詳)、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材積共計
0.1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37,200元),古欣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待接應。嗣於9月19日至26日間某時日,由李漢城以不詳方式聯繫古欣巧前來載運上開竊得之檜木1塊,古欣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竊得之檜木1塊,李漢城、古欣巧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檜木1塊、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另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則遺留於現場)。復於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由李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古欣巧至上開林班地內北橫公路68.7公里處,由李漢城下車將其等於9月19日鋸下遺留於現場之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搬運下山,古欣巧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待接應。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5時18分許間某時許,由李漢城以不詳方式聯繫古欣巧前來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將扁柏生立木放置於後車廂,扁柏枯立木則放置於後座,再由李漢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山。
二、李漢城、古欣巧於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至5時18分許間某時,欲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下山時,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線86公里處之百韜橋攔檢點,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攔查,李漢城、古欣巧惟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警查獲,拒絕停車受檢而強行駛越,員警 王文正黃摩西 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逐,並通報警力支援。李漢城、古欣巧明知在後追逐自己之員警駕車正執行逮捕之公務,員警所駕駛之均已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但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沿途高速行駛、並以蛇行、逆向之方式阻擋警車超越,又於同日凌晨5時43分20秒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時,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古欣巧代李漢城握住方向盤,李漢城則將駕駛座座椅往後挪,將左後側車門開啟,將原本放置於後座之扁柏枯立木1塊推下車,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自後追逐之警車,幸警車均及時閃避而未受損害。迄至同日凌晨6時許,李漢城、古欣巧駕車至宜蘭縣蘭陽溪出海口附近棄車步行逃逸,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在前揭出海口美福大排東港碼頭附近民宅後方草叢為警逮捕,並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前、棄置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生立木、枯立木扁柏各1塊。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均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辯稱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被告李漢城辯稱:伊把枯立木扁柏從車上推下,是為了要減輕車子的重量而已云云;被告古欣巧辯稱:當時因為儀表板上已經有亮燈,可能是壓到管線所以有故障警示燈,伊知道被告李漢城要把木頭推下去,伊怕撞到所以才扶住方向盤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漢城、古欣巧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文正、黃摩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扁柏贓木數量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遭盜取扁柏根材現場位置圖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李漢城使用之V5-8618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太平山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李漢城於102年9月14、15日在上揭林班地內之北橫公路68.7公里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追緝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漢城、古欣巧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李漢城、
古欣巧於遭警方追緝時,仍可以高速駕駛汽車,並以蛇行、逆向之方式阻擋警車超越,且該扁柏枯立木係放置於後座,體積為0.06立方公尺(見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一第129頁照片),參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後座可乘坐3名成人之身高、體重,該扁柏枯立木應不致有影響車輛正常運作行駛之情,參以被告李漢城、古欣巧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顯見當時應無故障,並無被告古欣巧所指可能壓到管線造成故障始需將木頭推下去之情形;被告李漢城雖稱欲減輕車子重量,惟證人王文正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黃摩西跟我同車偕同追緝。我於當天凌晨4點54分接到林務局 賴木成 打電話給我說明池那邊有一部白色BMW的車載木材要下山,我們差不多於凌晨5點02分在台七線86K百韜橋那邊設攔檢點,於凌晨5點18分該白色的BMW車在攔檢點停下,我們向前要問,結果該車直接衝過攔檢點,我們就追,在追的當下我們就開啟警報器跟警示燈示意他們要停車受檢,我們本來要超車,但該車不讓我們超車,就蛇行阻擋我們追緝,到了七賢村○○路000巷000號前面時,對方將木頭從車後方左側推下、「(問:犯嫌推木頭下車處,當下你的車速?)差不多有100公里。對方是BMW進口車,車速很快」、「對方推木頭是很危險的舉動」(見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一第143、144頁);證人黃摩西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對方要推木頭時,我有跟王文正講要小心」(見10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一第144頁)。被告李漢城雖稱欲減輕重量,惟當時被告李漢城、員警均以高速駕駛汽車已如上證述,且以員警一路均欲超車阻擋之情形,可見雙方車輛距離甚近,於高速行駛之下,被告 李漢成 、古欣巧突然將木頭推出車外掉落路面中央,若撞上或高速閃避,極有可能造成車輛翻覆之危險,被告李漢城、古欣巧於認知此行為之危險性下,仍故意將後座之扁柏枯立木推出車外,自均有欲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警方追緝之妨害公務犯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漢城、古欣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扁柏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
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為,9月19
日及26日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李漢城、古欣巧供稱係於,係於102年9月19日鋸下檜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扁柏生立木1塊而竊取之,再分次於9月19日至9月26日間及9月26日搬運下山。被告李漢城、古欣巧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9月19日將上開木頭鋸下後即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僅因無法一次全部搬運下山始將扁柏枯立木1塊、扁柏生立木1塊遺留於現場分次搬運,該2日所為應屬同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均論以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一次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李漢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古欣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4號、607號、9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5月確定,其中98年度苗簡字第364號、607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漢城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古欣巧共同盜取林
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其中未扣案之檜木4塊已遭被告李漢城變賣而未知其材積及價格,本件扣案之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材積共巧0.1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37,200元),犯後復與被告古欣巧共同駕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犯後坦承森林法部分犯行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客觀事實,否認妨害公務部分之犯意,且被告李漢城曾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其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分工為下手鋸檜木、扁柏,再駕車搬運後變賣,被告李漢城犯罪情節較被告古欣巧為重,暨其等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爰審酌被告古欣巧僅為一己私利而與被告李漢城共同盜取林
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其中未扣案之檜木4塊已遭被告李漢城變賣而未知其材積及價格,本件扣案之扁柏生立木1塊、扁柏枯立木1塊(材積共巧0.12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37,200元),犯後復與被告李漢城共同駕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犯後坦承森林法部分犯行及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客觀事實,否認妨害公務部分之犯意,暨其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分工為等待被告李漢城聯繫後駕車接應搬運竊得之檜木、扁柏,暨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有竊得檜木共
4塊,惟該檜木均未扣案,未知其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罰金刑。
㈨本件另有扣得斧頭1把、油壓剪1支、無線電2支、望遠鏡1支
,及被告李漢城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古欣巧使用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惟被告李漢城、古欣巧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本件起訴書雖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李漢城、古欣巧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起訴書認被告李漢城係以「手鋸」之方式竊取檜木及扁柏,此與照片所示扣案扁柏橫切面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1頁),是扣案之斧頭1把、油壓剪1支均無證據足以認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無線電2支、行動電話等物,起訴書雖認係被告李漢城、古欣巧聯絡接應所用之物,惟被告古欣巧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102年9月14日如何聯絡忘記了,102年9月19日原本要用無線電聯絡,但後來沒有,102年9月26日如何聯絡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件固有被告李漢城與古欣巧上開扣案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被告2人係以上開電話、無線電聯繫接應搬運竊得之檜木、扁柏;扣案望遠鏡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有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緝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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