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男二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不利於自訴人之筆錄,就「自訴人與 劉進來 涉及共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六樓持槍殺死 呂東南 」一案之有關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十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等判決所示,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