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麗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簡麗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5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廖金桂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騎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簡麗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廖金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1月25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101年5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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