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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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荃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荃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荃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
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荃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吳荃百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即新臺幣3萬6,000元)、拘役50日、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距離前一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14號被告吳荃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荃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96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荃百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園後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現場對吳荃百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荃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荃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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