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許龍雄
許林 自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又依91年1月29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修正發布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反訴部分之起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從而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額及上訴人許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上訴利益,本件上訴利益為24,075元(計算式19,500元/㎡×0.25㎡+19,200元=24,075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說明,其上訴顯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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