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複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張家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創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透支、票據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雖於96年12月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由訴外人 葉文琪 背書,惟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及葉文琪,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因被告抗辯其交付借款予葉文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債務等語,則被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葉文琪,為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而葉文琪與被告間有關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審理,現上訴至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34號審理中,故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