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及減刑後,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739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亦有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新國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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