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上訴人 邱沂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沂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要係以上
訴人已供承 王啟明 因欲購買海洛因,而與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見面2次之情節,及證人王啟明之不利指訴,暨卷內第一審勘驗王啟明錄製交易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並說明;卷內王啟明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屬王啟明的私人取證行為,與警方無關,復非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並具有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確實曾交付王啟明1小包白色物品,並向王啟明表示「沒有給你洗糖」等語,而與海洛因交易實務上,向以糖水稀釋混合之情節相符;至於王啟明雖於第一審曾一度證稱當天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惟經第一審提示其前所為之偵訊筆錄喚醒記憶後,其旋即肯認於錄影前已將新臺幣3千5百元交予上訴人之情,尚難以王啟明對細節所述稍有不符,即遽認其指訴全不可採等旨,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核此乃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徒以王啟明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且
王啟明證述前後不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