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聯譯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鄧亞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發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鄧亞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曾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案件之通聯譯文而遭駁回。聲請人為從通聯譯文中指認出不合理及不明朗之問題點之內容,故再次聲請閱覽當時91年8月27日0時至9月25日24時由高雄調查站向檢察官聲請監聽票,主要監聽對象為聲請人所持號碼0000000000和藥頭○○○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0及其共犯○○○手機(女友XX汝)之號碼等(○○○為收件人)3人之通聯譯文。聲請人在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案件開庭中才看到自己的通聯譯文,聲請人在當時開庭中有報告審判長聲請人的卷宗裡面根本沒有這段通聯譯文,而審判長當下有命書記官將此重要問題記載下來,確認證實無這些通聯譯文,故聲請人聲請調閱當時之開庭紀錄表、所有開庭紀錄。又聲請人至今仍不明瞭到底是南機組故意沒有把通聯譯文及卷宗一起送到檢察署或有另外之預謀,以此讓聲請人莫名入罪。另一開始於偵查庭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時,就沒有看到這本通聯譯文了。由此聲請人確認偵查、審理及判決之法定程序中明顯有所誤解及判決不公之處。聲請人依大法官釋字第762號之明文規定,聲請調閱聲請人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監聽通聯譯文等全部資料。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認為此案件採證過於簡便寬鬆,致過度擴張,併案浮濫,造成有違憲法第23條人民之自由權利和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利,而造成不公之現象,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公平性及人民自由權利原則。而法院裁定固屬自由裁量,然仍應對其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聲請人再次聲請閱覽聲請人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以核對犯罪過程及事實,望鈞長准予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案件之證人,並非該案之被告或辯護人,亦非該案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閱卷權人規範有所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閱覽之刑事卷宗,係被告吳發禎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依上開說明,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閱覽卷證之聲請。綜此,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