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明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
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明發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夜間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公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因騎乘贓車為警欄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明發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將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2、1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係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雖漏載尿液檢體代號,惟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確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卷第4頁反面),當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93年1月12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6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100年5月4日視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遭論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彰其無戒癮之心,更彰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