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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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 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0行「因而致 尤成翰 之右鼠處受有挫傷之傷害」補充為「因而致尤成翰受有右鼠蹊處頓挫傷之傷害(尤成翰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川銘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以腳踢警員,公然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加以挑釁並付諸行動,已足影響整體社會之秩序,且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及示範,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尤成翰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而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分別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尚有未合。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91號被告劉川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川銘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因前在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已有醉意,因而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康路口有吵鬧咆哮之情況,而為其母 劉陳美貞 及其妹妹 劉佳燕 到場處理,而欲將劉川銘帶回家中,劉川銘因已酒醉而不願意返家,此時已有附近住戶報警後,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路派出所巡邏警員尤成翰、 蕭江豪 接獲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處理,劉川銘因略帶酒意且對員警不滿,即對2名警員大聲咆哮,嗣為2名警員所制止之際,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員警尤成翰之鼠蹊部後,因而致尤成翰之右鼠處受有挫傷之傷害,而遭尤成翰、蕭江豪2人所當場制服,加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川銘對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成翰、蕭江豪、劉佳燕、劉陳美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尤成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幀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罪嫌,其中傷害證人尤成翰之行為,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