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憲因犯加重竊盜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憲因犯加重竊盜等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8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2月4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因犯上述1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18所示16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適當。
四、至受刑人雖於聲請狀中主張:依其參考學者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一文,自行計算以應執行刑2年10月為適當等語。惟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原宣告刑合計為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減少1月);編號3至18所示16罪,原宣告刑合計為5年11月,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3年(減少2年11月),上述裁判已就受刑人18罪之宣告刑總和,減少3年之多,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恤刑利益,受刑人主張應參考上述學者著文,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顯然過輕,難以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普通│5月│100.09.09│彰化地院│100.11.03│彰化地院│100.12.02│││竊盜│││100年度││100年度│││││││易字第││易字第│││││││1056號││1056號││├─┼──┼──┼─────┼────┼─────┼────┼─────┤│2│加重│1年│100.01.28│高等法院│101.03.22│高等法院│101.03.22│││竊盜│4月││高雄分院││高雄分院│││││││100年度││100年度│││││││上易字第││上易字第│││││││1220號││1220號││├─┼──┼──┼─────┼────┼─────┼────┼─────┤│3│變造│3月│99.08.17│高雄地院│101.11.22│高雄地院│101.12.23│││特種│││100年度││100年度││││文書│││易字第││易字第││├─┼──┼──┼─────┤1471號、││1471號、│││4│普通│5月│99.08.17│101年度││101年度││││竊盜│││易字第││易字第││├─┼──┼──┼─────┤748號││748號│││5│變造│3月│99.08.18│││││││特種│││││││││文書│││││││├─┼──┼──┼─────┤│││││6│普通│5月│99.08.18│││││││竊盜│││││││├─┼──┼──┼─────┤│││││7│變造│3月│99.08.19│││││││特種│││││││││文書│││││││├─┼──┼──┼─────┤│││││8│普通│5月│99.08.19│││││││竊盜│││││││├─┼──┼──┼─────┤│││││9│變造│3月│99.08.25│││││││特種│││││││││文書│││││││├─┼──┼──┼─────┤│││││10│普通│5月│99.08.25│││││││竊盜│││││││├─┼──┼──┼─────┤│││││11│變造│3月│99.08.26│││││││特種│││││││││文書│││││││├─┼──┼──┼─────┤│││││12│普通│5月│99.08.26│││││││竊盜│││││││├─┼──┼──┼─────┤│││││13│變造│3月│99.10.09│││││││特種│││││││││文書│││││││├─┼──┼──┼─────┤│││││14│加重│7月│99.10.09│││││││竊盜│││││││├─┼──┼──┼─────┤│││││15│變造│3月│99.10.10│││││││特種│││││││││文書│││││││├─┼──┼──┼─────┤│││││16│加重│7月│99.10.10│││││││竊盜││││││││││││││││├─┼──┼──┼─────┤│││││17│變造│3月│99.10.16│││││││特種││~│││││││文書││99.10.17│││││├─┼──┼──┼─────┤│││││18│加重│8月│99.10.16│││││││竊盜││~│││││││││99.10.17│││││├─┼──┴──┴─────┴────┴─────┴────┴─────┤│備│⑴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註│⑵編號3至18所示16罪,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