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暖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度簡字第5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淑暖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王淑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為編號「1、2、3」、「4、5、6」、「8、9」、「10、11」、「12、13、14」、「15、16」之犯行各均屬同日同次所為刷卡行為,時間緊接,應各僅論以1罪,依此計算,被告僅涉犯7罪,惟原審僅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1罪,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又本件刷卡人 簡維慶 業將刷卡之金額清償完畢,並未造成金融機構受害之情,且簡維慶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之銀行亦未追究被告之刑責,本件被告因本案僅獲取新台幣(下同)15,984元,且已深知悔悟,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2名就學之子女及年邁雙親待扶養,原審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未為緩刑之諭知,顯然過苛,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自無值維持,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
4、5、6」、「8、9」、「10、11」、「12、13、14」、「
15、16」之各次犯行,除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在 諾莉企 業社由共同正犯簡維慶持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外,其餘之各次犯行雖均於同日所為,然因共同正犯簡維慶係持不同銀行之信用卡進行「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謂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不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原審未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5、6」、「
8、9」、「12、13、14」、「15、16」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之指摘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諾莉企業社、 鐘愛服 飾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明知簡維慶並無實際消費,竟與簡維慶、 簡文炳 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持卡人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再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破壞信用卡使用制度及金融交易秩序,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是被告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之共同正犯簡維慶復已將積欠各該被害銀行之款項全數償還完畢,此業經被害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甚明(原審審訴卷第28-29頁),本院並就簡維慶之還款情形乙節依職權函詢澳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經其等函覆簡維慶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均已清償完畢,此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8日102澳盛(執)字第225號函(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月1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21月24日(一0二)政查字第59397號函(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害銀行所受損害均已受填補,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101年度簡字第547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暖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暖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暖係諾莉企業社(以戰神情趣禮品之名對外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鐘愛服飾精品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該2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契約,為其特約商店。王淑暖明知持卡人應以在上開2商號實際消費時始得使用信用卡,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簡維慶、簡文炳(其2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簡文炳帶同簡維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諾莉企業社及鐘愛服飾精品店,由簡維慶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藉由「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辦理刷卡手續,再由王淑暖將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由諾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另分別將各該次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交由簡維慶簽名確認後,將各該不實簽帳單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由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請款以行使,致各該發卡銀行誤信有該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撥付扣除手續費(刷卡金額2%)後之刷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22,144元至王淑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王淑暖、簡維慶及簡文炳因而共同詐得發卡銀行所撥付之款項,王淑暖再從中扣除利息(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將餘款交予簡文炳,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嗣簡維慶發現簡文炳未償還前開信用卡刷卡費用且避不見面,因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暖係出資經營諾莉企業社及鐘愛服飾精品店之人,且為該2商號實際經營者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民國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卷第28頁反面),是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
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經查,被告以諾莉企業社及鐘愛服飾精品店之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之契約中,明文約定被告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是被告接受簡維慶、簡文炳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辦理刷卡手續,並以不實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致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各該款項,此部分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簡維慶、簡文炳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編號10、11部分僅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所侵害法益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固未就被告上開所為共15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諾莉企業社、鐘愛服飾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不思循正規經營,明知簡維慶並無實際消費,竟與簡維慶、簡文炳共謀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持卡人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再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變相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歪風,破壞信用卡使用制度及金融交易秩序,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16紙(見警卷第18至20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卡銀行│刷卡│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簽帳單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原起訴│及卡號│地點│││出處│││書附表││││││││編號)│││││││├───┼────┼───┼────┼────┼────┼─────────┤│1(2)│澳盛銀行│諾莉企│99年8月│25,8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業社│24日下午││頁編號①│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2時36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2(1)│玉山銀行│鐘愛服│99年8月│38,7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飾精品│24日下午││頁編號②│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店│2時54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3(3)│台北富邦│同上│99年8月│38,9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銀行││24日下午││頁編號③│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2時53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4(4)│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9月│38,98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銀行│業社│7日下午││頁編號④│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4時13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5(5)│澳盛銀行│鐘愛服│99年9月│37,5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飾精品│7日下午││頁編號⑤│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店│4時31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6(6)│中國信託│同上│99年9月│12,300元│警卷第18│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商業銀行││7日下午││頁編號⑥│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4時32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7(7)│玉山銀行│鐘愛服│99年9月1│37,80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飾精品│2日晚間││頁編號⑦│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店│11時32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8(11│遠東國際│鐘愛服│99年9月│37,28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商業銀行│飾精品│26日下午││頁編號⑧│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店│4時11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9(10│台北富邦│同上│99年9月│18,80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銀行││26日下午││頁編號⑨│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4時12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10(8│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9月│25,39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銀行│業社│26日下午││頁編號⑩│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4時27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貳張沒││11(9│同上│同上│99年9月│30,600元│警卷第19│收。││)│││26日下午││頁編號⑪││││││4時28分││之簽帳單││││││許││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12(12│玉山銀行│諾莉企│99年9月│38,45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業社│29日下午││頁編號⑫│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6時43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13(13│澳盛銀行│同上│99年9月│27,70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29日下午││頁編號⑬│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6時44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14(14│花旗銀行│鐘愛服│99年9月│33,850元│警卷第19│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飾精品│29日下午││頁編號⑭│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店│7時1分許││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15(16│台北富邦│諾莉企│99年10月│39,18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銀行│業社│5日下午││頁編號⑮│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3時39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00000000││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16(15│花旗銀行│同上│99年10月│51,570元│警卷第20│王淑暖共同犯商業會││)│00000000││5日下午││頁編號⑯│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00000000││3時43分││之簽帳單│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許││特約商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1│,如易科罰金,以新│││││││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帳單壹張沒││││││││收。│├───┴────┴───┴────┴────┴────┴─────────┤│一、總計刷卡金額532,800元。││二、各該發卡銀行撥付之總金額522,144元,計算式為:││總刷卡金額532,800元-(2%手續費即532,800元×2%)=522,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