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洋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洋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帳號」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之記載;另第8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補充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欄:「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101年7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洋溢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李珮綺黃名嫺 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9,999元、29,989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28號被告郭洋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洋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捷運高雄火車站附近,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復於翌日某時在電話中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推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珮綺、黃名嫺施用詐術,致李珮綺、黃名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郭洋溢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嗣李珮綺、黃名嫺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洋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1年6月25至30日間,接到一名自稱雇主之人來電,說在網路人力公司看到伊的履歷,他說要徵運送貨物之貨車司機,工作時間是晚上,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要求伊提供面試資料及提款卡,來拿資料的是一名年紀看起來比伊小的男子,跟電話中與伊聯絡之人不同;原本是要去公司面試,臨時改在高雄捷運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付面試資料及提款卡,所以沒有面試;對方在電話中說以後會將公司的款項暫匯至伊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密碼來查詢伊的個人信用,伊對於該公司為何不使用公司的帳戶也覺得很奇怪;伊知道一般應徵工作不會要求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伊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不會有損失,所以之後才給對方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銀帳戶提款卡,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復於翌日再次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李珮綺、黃名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訛詐,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元大商銀函附之該帳戶開戶至10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李珮綺、黃名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元大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之司機,該工作之性質,實與被告個人信用狀況如何毫無干係,何有需要被告提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其等查詢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以後會將公司的款項暫匯至伊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來查詢伊的個人信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公司使用員工個人帳戶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淪為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警覺,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智識非低,對於上開悖於一般常情之情節,竟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實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來拿資料的是一名年紀看起來
比伊小的男子,跟電話中與伊聯絡之人不同;原本是要去公司面試,臨時改在高雄捷運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付面試資料及提款卡,所以沒有面試等語,是以,被告自始未經任何人面試,其對交付工作之人、分派之事、工作地點、向何人領薪等節均未明之情形下,即同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嗣後又將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必關心上開工作背景之情形未合,甚而在工作未明之情形下,立即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任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任意存取之風險,更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已能預見其帳戶可能被用來做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推諉之詞,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被告擅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元大商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手段│遭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李珮綺│101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2萬9,999元││││3日下午7│人李珮綺電話,假冒奇摩│││││時3分│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購物系統操作錯誤,其││││││網路購物帳戶多列10筆訂││││││單,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按其指示操作以退││││││還多扣之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將2萬││││││9,999元匯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內。││├──┼───┼────┼───────────┼─────┤│2│黃名嫺│101年7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2萬9,989元││││3日下午4│人黃名嫺電話,假冒台新│││││時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物至便利超商取貨││││││簽單時,店員將收貨單誤││││││簽,導致帳戶會設定成分││││││12期付款,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ATM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9元匯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