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2
年10月27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
年6月25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移轉
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原本一件觀之
,均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均未
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