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三十六之五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3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36之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言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並交付10,000
元為押租金,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言詞催告被告
於7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付即逕行終止契約,被告依約
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租金給付明細表、存摺、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起
未付租金,迄原告於99年5月19日當庭以口頭催告被告給付
遲延租金時止,縱將被告已給付押租金扣抵租金,遲付租金
總額亦已逾2個月之租額,而原告之上開催告內容於99年6月
1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並於99年7月6日發生效力後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9年7月14日仍未給付遲付租
金,也未提出其已給付租金之證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終
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即屬可取。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之房屋及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8,5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