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
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由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
萬陸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起訴主張:被
告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9月
、97年5月、98年5月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及
營業型租賃契約,承租廠牌均為RICOH、機型各為A2020D、A
2020D、MP1600L、機號各為Z0000000000(下稱編號A)、Z0
000000000(下稱編號B)、Z0000000000(下稱編號C)之影
印機各1臺,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36個月、48個月,租金
每月各新臺幣(下同)4,200元、2,100元、3,100元。而被
告鑫霖公司就上開租約分別自第33期、第13期、第1期即98
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遂於98年10月間將
上開租賃物取回。被告鑫霖公司及被告丙○○應依上開編號
A、B影印機租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4項之約定,上開
編號C影印機租約第7條、第8條約定,就租賃關係所生之債
務,就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主張:被告鑫霖公
司分別於95年9月、97年5月、98年5月與原告互盛公司就上
開編號A、B、C影印機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及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影印機之供應品,並按影印張數
計張收費,並於98年4月、98年8月分別委託原告互盛公司修
護上開編號A、B影印機、及廠牌為RICOH、機型為MPC2030、
機號Z0000000000(下稱編號E)影印機,另約定由原告互盛
公司提供廠牌為RICOH、機型A1015、Z0000000000(下稱編
號D)影印機之供應品,並依影印紙張數收費。詎被告鑫霖
公司積欠編號A影印機計張費用4,000元、維護費用224元,
編號B影印機計張費用38,473元,編號C影印機計張費用4,20
4元,編號D影印機計張費用17,796元,編號E影印機維護費
用21,000元,另被告鑫霖公司自98年6月至9月陸續向原告互
盛公司購買影印紙,迄未給付價金,尚積欠37,24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6,6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鑫霖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6,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計張收費契約書、為戶同意書、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依卷附上開編號A、B影印機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
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
,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
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
期(含)以上之租金。...」、上開編號C影印機租賃契約
第7條約定:「⒈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
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其
於98年10月間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取回,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契約迨至原告震旦公司於98年
10月間即為終止。是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承
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請求被告鑫霖公司給付98年
10月前之租金,尚無不合。故原告震旦公司依據租賃契約、
原告互盛公司依據計張收費契約書、維護同意書等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計張費用、維護費用、影印紙價金等,自
屬有據。
五、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因被告違約未繳租金,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依上開編號B影印機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上開編號C影
印機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鑫霖公司給付給付上
開編號B影印機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19期至36期
共18期)租金之違約金37,800元(2,100×18=37,800),
及上開編號C影印機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7期至48
期共42期)租金之違約金130,200元(3,100×42=130,200
),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表示因
被告鑫霖公司積欠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已於98年10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而系爭租賃物尚有殘餘價
值,非屬無價值之物,且原告震旦公司業經另行出售,有原
告買入及賣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審酌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原告震旦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
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系爭
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
屬過高,認應核減為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為適當。
六、又依據上開編號A、B、C影印機租賃契約書,被告丙○○願
就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震旦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0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6,677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鑫霖公司給付76,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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