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6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獨資經營從事布料買賣之「探極布業」(址設臺北
市○○區○○街39之2號1樓),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借用友人 李清華 獨資經營之「
順發布行」(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營業登
記資料及證件至被告公司(商品開發部),以「順發布行
」名義辦理開戶,填寫「費用廠商資料表」及往來項目
(布料進貨)手續,並取得廠商編號「00000000」後,兩
造即自同年11月6日起開始交易往來,有估價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系爭布料買賣並非兩造初次交易。
(二)嗣於98年10月初,被告公司為其專櫃廠商「鼎泰豐小吃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小吃店)製作99年度賣
場女性員工團體制服,向原告訂購「黑底紅條」平織布
料(廠商貨號990-2,訂單編號FEO0000-000)1,115碼,
每碼單價新臺幣(下同)140元,貨款(含稅5%)162,435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地點交貨完訖,且應被告要求將樣布
於同年11月4日及6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就耐摩擦染色牢度(乾式
、濕式,依國家標準CNS1499-L3032-II型)及起毬檢驗
(依國家標準CNS8040-L3140-A法-10小時)測試結果均
合格,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付款人「大台北銀行建成分
行」第00-0000000帳號第CY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9年
3月15日)面額153,580元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作為相
對布款保證票,待布料驗收後即退還該張支票,詎料同
年12月8日原告持系爭貨款162,435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貨款遭拒,甚且於99年1月22日竟以系爭布料起毬,
遭其客戶鼎泰豐小吃店退貨為由,要求被告簽立「賠償
切結書」賠償275,204元,原告對此無理要求拒絕後,
被告又於同年3月18日以遠百(99)字第03011號函聲稱解
除系爭布料買賣契約,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提出訂貨通知單
、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報告號碼:TXN0225/2009/TL
及報告號碼:TXN0475/2009/BH)影本各一張、被告要求
原告簽發前揭支票充作系爭布料(訂單FE00000-000)貨
款保證票之FAX函、鼎泰豐99年制服賠償切結書、被告
99年3月18日遠百(99)字第03011號解除契約函等影本佐
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系爭1,115碼布料買賣為被告首次與原告合作,於98年
10月前由原告提供樣布布料由被告裁剪作成制服提供專
櫃廠商鼎泰豐小吃店99年度賣場女性員工試穿2個月後
,因原告實際提供之布料與樣布布料似有不同(如布料
厚度差異、布面出現毛羽現象)被告旋即要求原告提出
該款布料檢驗證明即前揭2張SGS檢驗報告,被告為求慎
重要求原告簽發前揭153,580元支票以擔保布料品質。
(二)被告因交貨時程急迫,在原告提出布料檢驗報告及簽發
保證支票前揭下,於98年12月下單取貨(布料)剪裁制服
成品,並於同年月16日將制服成品交付鼎泰豐小吃店。
詎料被告交貨後未滿一個月即發現制服布面出現起毛毬
瑕疵,鼎泰豐小吃店要求被告退、換貨,並於99年1月
29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重新製作制服,相關製作成本計
275,204元,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將「鼎泰豐99年制服
賠償切結書」FAX予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卻置之不理。
被告於99年2月8日將起毬布料另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ITS,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檢驗起毬
度為3.5級,始發現竟與原告提出之SGS檢測報告不符,
系爭布料瑕疵根本無法補正,被告遂於同年3月18日以
遠百(99)字第03011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布料買賣契
約,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另行購買布料及重新製作制服等
相關費用383,926元。被告縱有給付貨款義務,亦應與
系爭布料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賠償金額互為抵銷,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提
出原告於97年8月26日以「順發布行」(負責人:李清華
)名義至被告商品開發部辦理開戶之「費用廠商資料表
」(廠商編號:00000000)、李清華即順發布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李清華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系爭「貨號:990-2,黑底紅條」(
訂單FEO0000-000)被告商品開發部(編號:10836)1,097
碼布料(進價153,580元)及(編號10748)8碼同貨號布料(
進價1,120元)進貨單、全國公證檢驗公司(ITS)99年2月
11日TWNT00000000號英文檢驗報告、鼎泰豐小吃店99年
1月29日通知「制服(背心、裙、褲)起毬問題通知」函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前揭153,580元保證用支票FAX函
及同面額支票等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
(一)系爭布料買賣並非兩造初次交易,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借
用第三人「李清華即順發布行」營業登記證辦理來往廠
商開戶(俗稱:借牌),猶與原告從事布料買賣,有被告
提出之「(李清華即順發布行)費用廠商資料表」(廠商
編號:00000000)、李清華即順發布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李清華國民身分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封面、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接受之「SGS」布料檢
驗報告(送檢商號:被告獨資經營未辦理營業登記之「
探極布業,址設臺北市○○區○○街39之2號1樓」及被
告99年3月18日解約通知函「受文者」雖記載「順發布
行(丙○○)」,但通知地址卻為原告地址(臺北市○○
區○○街39之2號1樓)等文件影本在卷,證人即被告系
爭布料買賣經辦員工丁○○到庭陳述「原告僅為順發布
行業務員,被告係與順發布行交易」等語,核與事實不
符,不能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布料買賣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被告「(98年10月5日)訂貨通知
單」、被告「(98年10月8日檢驗結果OK)進貨單」及
「(98年12月8日檢驗結果OK)進貨單」等文件影本在
卷,被告既已檢驗合格並自認已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
布料剪裁制作制服,縱然被告曾於99年2月8日檢送起毬
布料委請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起毬檢驗,但查無證據證
明檢驗不合格之「起毬布料」即係原告原先交付之布料
,亦查無證據證明已經原告剪裁成制服之「起毬布料」
與原告交付之布料品質有關,被告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於法無據。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