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爵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
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5日14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
號,遭被告因施工不慎將碎石拋出窗外,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828元(工資5,
285元、零件費用18,5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施工不慎將碎石拋出窗外,
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現以23,828元修復,其中
工資5,285元、零件費用18,54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8月5日
遭碎石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1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8,543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8,103元
,加上工資5,285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13,388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
18,543x0.369=6,842,(18,543-6,842)x0.369x10/12=3,598
,18,543-6,842-3,598=8,103(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