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
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共計積欠78,021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