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華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523元,此有聲請人105年7月11日陳報狀及其提出之105年3月-5月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44元,另須支出前配偶贍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1,574元、長女、次女扶養費各5,000元、7,000元,有聲請人104年9月4日陳報更生方案狀、105年7月11日陳報狀為證。末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652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34,944元,清償成數為5.77%(計算式:334,944元÷5,808,339元×100%=5.7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7,523元,有前開資料為證,名下除有潤泰全球股票約3,41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410元,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為88年及000年出生,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9,444元(10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下,即應為9,444元)為標準,則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444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各5,000元、7,000元,低於前開標準,尚屬合理。再查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以其現住居臺南市自宅,應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標準,扣除其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24.36%,即應以8,221元為度【計算式:10,869-(10,869×24.36%)=8,221】,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再與其他兄弟姊妹即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1,574元為限【計算式:(8,221-3,500)÷3=1,574】,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574元,可予列計。復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記載每月應支付前配偶贍養費10,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前配偶贍養費10,000元一事,即得採信。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01,656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377,296元【計算式:(9,444元+5,000元+7,000元+1,574+10,000)×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27,770元(計算式:2,701,656元-2,377,296元+3,410元=327,770元)之10分之9即294,993元,即每月需達4,098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4,652元之更生方案,並願相當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4,652元、72期、共計334,944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4,652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334,944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7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552,337│9.51│442││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2,090│7.27│338│├────────────────┼─────┼─────┼──────┤│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5,010│48.98│2,27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2,257│5.89│274│├────────────────┼─────┼─────┼──────┤│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35,250│7.49│349│├────────────────┼─────┼─────┼──────┤│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86│13.75│640│├────────────────┼─────┼─────┼──────┤│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2,384│5.03│234│├────────────────┼─────┼─────┼──────┤│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25│2.07│96│├────────────────┴─────┴─────┴──────┤│1.債權總額:5,808,339元││2.每期清償金額4,652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3.清償成數:5.77%,6年清償總額:334,944元。│└───────────────────────────────────┘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