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紹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5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紹崇(下稱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字卷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4
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陳畹禾 和解之意願,且其並非累犯,原審量刑過重,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意願(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是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雖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崇(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崇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南客運站,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4年3月30日18時2分許,佯為旅館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畹禾,訛稱因作業疏失造成信用卡將每月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陳畹禾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5,123元至楊紹崇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畹禾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紹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網看到借貸廣告,乃撥電話與對方聯繫,自稱「馬小姐」之人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直接存現金到伊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南客運,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畹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25,123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畹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貨運單存根聯、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而據被告供稱:其不知「馬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亦不知「馬小姐」係何金融機構或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馬小姐」之人之真實姓名、來歷及背景均無所悉,則被告交付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且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作不法使用之風險。況依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放款人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撥款帳戶及帳號供放款人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是被告上開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馬小姐」放款之貸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心生警覺。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材料行送貨、 尚大 郵務士等工作等語,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此亦坦承:伊知道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也害怕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但伊走投無路,沒有錢過生活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且預料其帳戶將能為對方供作犯罪使用,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而任意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告係為借款而交付帳戶,然此僅係其行為之「動機」,於「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緣由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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