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10號上訴人 洪季志
許家瑜 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如珊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